(2013)道法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2013)道法刑初字第276号顾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道法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日被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道县看守所。道县人民检察院以道检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金丽担任记录。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12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某某工贸学校男生宿舍304室将周某玉的白色苹果手机和黄某林的黑色中兴手机及30元现金盗走。被盗的苹果手机已被追缴,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820元。2、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顾某某在某某工贸学校的教室内将何某荣的酷派手机盗走,后被告人顾某某将盗窃的酷派手机转送李某清,被盗手机于案发后被公安机关依法追缴。3、2013年4月份的一天旁晚,被告人顾某某趁同校学生许某生下楼打球,在二楼教室里将许某生放在饮水机上充电的白色海迅牌直板手机及文某秋的粉红色手机盗走。4、2013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顾某某趁同校12级建筑班上体育课之机,将何某、蒋某升、刘某、熊某态、蒋某荣五人放在教室里充电的欧齐牌蓝色直板手机、三普牌蓝色智能手机、黑色中兴V880直板手机、黑色三星牌手机、欧奇牌手机盗走。5、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在某某工贸学校407室将李某龙的钱包盗走,李某龙的钱包内有现金2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水卡一张等物品。6、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顾某某在某某工贸学校507室将熊某仕的钱包盗走,熊某仕的钱包内有现金260元、本人身份证一张、建行银行卡一张、学校水卡一张、学校饭卡一张、饭票七张等物。被告人顾某某于2013年5月29日被道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顾某某所盗周某玉白色苹果手机、何某荣的酷派手机、李某龙、熊某仕的钱包均已返还给被盗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周某玉、许某生、黄某林、何某、蒋某升、刘某、熊某态、将某荣、尹某云、李某龙、熊某仕、文某秋、何某荣、李某清、李某、左某文、卢某方、莫某清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通话详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领条、被告人顾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顾某某自愿认罪,所盗赃物已部分返还被害人,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顾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对顾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金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