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夏某与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陈德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法民初字第08058号原告夏某,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文化七村**号*幢5-6,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62********。委托代理人许春林,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环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62015-0。负责人:郭胜。委托代理人鲜文军,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超,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文化路10号1单元2-2,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5********,公司员工。被告陈德明,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东温泉镇双星桥村街上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原告夏某诉被告陈德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祥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许春林,被告陈德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鲜文军、徐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德明驾驶渝A6H5**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东温泉镇五步农贸市场行驶至东温泉镇农贸市场路口左转时,与从人行道横过支路口的行人夏某相撞,造成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A6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现诉请二被告赔偿护理费6766元、误工费18667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179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072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渝A6H5**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且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原告诉请的金额计算标准过高,不应赔付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或扩大部分的请求。被告陈德明答辩意见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被告陈德明驾驶渝A6H5**号小型轿车由巴南区东温泉镇五步农贸市场行驶至东温泉镇农贸市场路口左转时,与从人行道横过支路口的行人夏某相撞,造成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渝公交认字(2012)第005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德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住院治疗35天,期间由原告配偶曾令霞负责护理。审理中,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夏某得医疗费用、务工费用、护理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21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司法鉴字第259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夏某的医药费中共计244.27元与治疗外伤无关;2、被鉴定人夏某的误工时间评定为60天;3、被鉴定人夏某的护理天数评定为15天;4、被鉴定人夏某的营养期限评定为15天。因并未对营养期限天数申请鉴定,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第4项有分歧。经询问鉴定人员后,双方均认可鉴定结论的第4项系伙食补助天数15天。另查明原告夏某系重庆涪陵博生和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员工,职务为总经理。原告在2012年度每月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745元;2013年1-3月份缴纳工资薪金所得税分别为745元、1870元、1870元。还查明,渝A6H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时尚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案资料、完税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德明驾驶渝A6H5**号小型轿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到行人横过马路没有进行避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夏某的身体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审理中,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夏某得医疗费用、务工费用、护理天数及住院伙食补助天数进行司法鉴定,产生鉴定费2500元,该笔费用应由申请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负担。关于原告夏某护理费问题,庭审中,原告仅出示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大学城医院出具的护理人员曾令霞在职收入证明,但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流水相佐证,对于原告诉请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80元/天计算护理费。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系固定收入者,虽然有误工的事实,但庭审查明原告在受伤住院期间均缴纳了个人工资薪金所得税。原告也未能出示具有证明力的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因误工而减少。因此,原告关于误工费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势必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对此被告也予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2元/天×15天),护理费1200元(80元/天×15天),交通费500元,共计21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作为渝A6H5**号小型轿车承保方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80元;二、驳回原告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原告负担259元,被告陈德明负担25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陈德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安祥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谭 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