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民初字第1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民初字第1352号原告闫某某,女,1951年3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现住包头市。被告于某某,男,195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闫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们是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现已成年。婚后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我进行精神恐吓,使我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做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0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于某某,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称无家庭财产。本院认为,婚后双方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发生矛盾不能沟通解决,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我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闫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冬审判员 董焕静审判员 白瑞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贾双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