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60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萍与夏伊田、陈建爱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萍,夏伊田,陈建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6021号原告黄萍。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夏伊田。被告陈建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峰。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原告黄萍诉被告夏伊田、陈建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瑞康,被告夏伊田、陈建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勤舒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萍诉称:2013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夏伊田驾驶被告陈建爱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萧山区三益线坎山镇地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夏伊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310.73元、误工费10433.85元(109.83元/天×95天)、车辆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36元、交通费594元,共计1737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尚应赔偿14375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夏伊田、陈建爱对上述损失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要求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医药费,金额没有异议,扣除统筹支付后为5310元,但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时间认可一个月,标准认可90元/天;车辆修理费及拖车费按照有效票据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根据就诊时间、地点、次数,酌情认定200元。此外,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夏伊田、陈建爱共同答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以及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情况没有异议。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此外,事故发生后陈建爱已经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原告黄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对于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以及就诊所支出医药费的事实;3.医疗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因伤休息所需误工时间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欲证明原因就诊所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修理费票据及定损单,欲证明原告的车辆因事故受损而支出修理费的事实;6.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拖车费用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一致认为:对证据1、2、5、6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合法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该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不连续且建议休息时间偏长;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酌情认可交通费200元。此外,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款,证据1中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大约800元的费用。被告陈建爱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欲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及被告陈建爱提供的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项目,本院将另行酌情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原告的主张一致。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物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建爱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经原、被告核定一致,扣除统筹支付后为5310元,故医疗费用项计5310元。(二)误工费,参照2012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核定为45天,误工费计4942.35元(109.83元/天×45天);交通费,酌情认定400元。以上伤残费用项计5342.35元。(三)车辆修理费1000元;拖车费36元。以上财产损失项计103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A×××××号小型轿车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均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黄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688.35元(5310元+5342.35元+1036元)。鉴于被告陈建爱已垫付医疗费3000元,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尚应赔偿黄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88.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黄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88.3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黄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由夏伊田负担。此款经黄萍同意由夏伊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卢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蒋亚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