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贺翔与宁建定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翔,宁建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邵中民一终字第5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翔。法定代理人李娇辉,系贺翔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建定。委托代理人宁顺才,系宁建定之父。委托代理人宁立明,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贺翔因与被上诉人宁建定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作出的(2012)邵东民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翔的法定代理人李娇辉以及被上诉人宁建定的委托代理人宁顺才、宁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贺翔的父亲贺良全与母亲李娇辉于2009年9月28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协议约定贺翔由贺良全抚养;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赠与贺翔所有,由贺良全代为保管。赠与贺翔的房产一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1年5月31日,因李娇辉与宁建定发生口角,李娇辉与贺良全将宁建定打伤,贵州省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对李娇辉行政拘留十五日。贺良全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赔偿宁建定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鉴定费共计64264.70元。2012年7月19日,邵东县人民法院受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委托执行,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贺良全名下的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2012年8月16日,贺翔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邵东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邵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贺翔的异议。贺翔不服该裁定即向邵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执的焦点是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是否已转移至贺翔。贺翔之父贺良全通过离婚协议书的形式约定将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赠与贺翔,该赠与尚未生效,标的物所有权未发生转移。本案标的物是不动产,不动产的转移必须进行物权登记才产生物权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贺良全一直没有将赠与贺翔的房产过户给贺翔,故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仍为贺良全,邵东县人民法院执行贺良全的房产是合法的,贺翔要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对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停止执行和确认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为贺翔所有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贺翔要求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执行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和确认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为贺翔所有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贺翔负担。上诉人贺翔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赠与合同系诺成合同,双方达成一致即生效,本案贺良全与李娇辉在离婚协议中将涉案房屋赠与贺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贺翔已经取得了本案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判决驳回贺翔的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执行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和确认位于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为贺翔所有。被上诉人宁建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贺翔父母贺良全和李娇辉于2009年9月28日在登记离婚时达成离婚协议,约定将邵东县两市塘街道办事处和平社区解放路一巷19号房屋赠与贺翔,但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该房屋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贺翔并没有获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对人民法院执行该房屋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原审驳回贺翔要求确认该房屋为其所有和撤销邵东县人民法院(2012)邵东执异字第17号执行裁定书及停止执行该房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贺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贺翔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子腾代理审判员 贺显平代理审判员 申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健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