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叶钧与周伟强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钧,周伟强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四初字第72号原告:叶钧,男,1970年3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嘉,广东江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伟强,男,汉族,1973年6月5日出生。上列原、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麦康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初,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两个两地车牌,车牌单位名称是柏群发展、高昇创建,车牌是香港和广东的两地车牌。包括办理车牌的费用和报酬在内共11万元,同时被告承诺如果没有办理完成,全部退还11万元。2013年4月14日,被告再次承诺两个月内办理完成,如未完成原数退还,但被告未向原告退款。庭审中原告称,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返还了原告人民币7万元,原告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人民币4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人民币132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从2013年6月15日起算至2013年8月14日,暂计2个月),直至付清之日止。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原告分4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汇款共计人民币11万元。4、收据,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汇款人民币11万元以及被告承诺两个月内为原告办理“两地车牌”的事实。5、汇款凭证两份,证明详细的汇款时间和数额,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银行汇款11万元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初,原告叶钧与被告周伟强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办理两个香港和广东两地车牌,车牌单位名称是柏群发展、高昇创建,包括办理车牌的费用和报酬在内共11万元,之后,原告分四次向被告支付委托费用11万元(人民币,下同)。2013年4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兹收叶钧人民币11万元整,办理柏群发展、高昇创建车辆两个手续费,并两个月内完成,特此据。未完成,原数退还。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两地车牌。起诉后,被告和我方说他没有办法完成委托事项,承诺愿意退款。另查明,被告于2013年9月26日返还原告7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系香港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港合同纠纷。原、被告没有约定管辖法院与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的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香洲区,本院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在珠海市,本案应参照适用内地相关实体法。被告周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被告达成口头委托合同,在被告没有完成委托事项后,被告承诺两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未完成原数退还,由于被告没有如约在两个月内完成委托事项,因此,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已收取的委托费用11万元,被告在原告起诉后返还7万元,故应返还剩余4万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伟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叶钧返还委托费用本金人民币4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1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计至2013年9月26日;以人民币4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27日计至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26元,由被告周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代理审判员 曹阳春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封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