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冯崇贵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崇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崇贵,男,1976年3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1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3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李义江,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解长顺,湖北天泓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崇贵犯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珣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崇贵及其辩护人李义江、解长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还建楼被告人冯崇贵家中抓获杨凡(另案处理)的过程中,从其家中卧室及储藏室等处查获手枪4把、猎枪2支。经鉴定,上述6把枪均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此外,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冯崇贵家中客厅搜缴毒品甲基苯丙胺1740.9克。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证据:1、破案及抓获经过;2、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3、物证照片;4、枪支及毒品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5、杨凡、邱某、杨某、吴某、罗某、朱某等证人的证言;6、被告人冯崇贵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崇贵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冯崇贵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但提出:1、冯崇贵实际只持有三支枪。2、冯崇贵当庭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还建楼15栋1单元3楼西户被告人冯崇贵家中抓捕杨凡(已判刑)的过程中,从其家中卧室内查获手枪一支、短猎枪一支、长猎枪一支,查获杨凡从窗口扔出手枪三支。以上枪支为冯崇贵和杨凡共同持有。经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送检的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另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12号双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查获的手枪四支,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同时,公安人员还在被告人冯崇贵家中客厅查获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经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白色晶体颗粒物净重1740.50克、红色圆形片剂净重0.40克,共重1740.9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抓获经过证明:冯崇贵的到案情况。2、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公安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一般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4月26日,在冯崇贵居住的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还建楼15栋1单元3楼西户西头南边卧室靠床南侧小柜子垫子下面发现手枪一把。在客厅通往卧室过道的储藏室里面发现一个长型钓鱼包及一个网球拍包,打开后发现长型钓鱼包内有一把双管长猎枪,网球拍包内有短猎枪一支。杨凡从窗户处扔出的三把手枪。另外,侦查员在客厅茶几上面发现有红色药片状小药丸,在客厅麻将机桌下面电视柜旁发现一袋白色可疑晶体,经称重1760克。并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并有现场照片在案印证。且当庭交被告人冯崇贵辨认无误。3、武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武公物鉴(枪)字(2013)第84、108号物证检验意见书证明:送检的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唧筒式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另一支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12号双管猎枪,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送检的四支手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自制手枪、具有致伤力,均认定为枪支。4、武汉市公安局武公禁毒技检字(2013)第JD1515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物14包,净重1740.50克,塑料袋装红色圆形片剂1包,净重0.40克。共重1740.90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5、同案犯杨凡供述:2013年4月26日下午,我在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还建楼冯崇贵家被警察抓获,警察从冯崇贵家中搜出了冰毒,四把手枪、一把双猎枪、一把长枪。当时我一个人在西北方向的一间小卧室里面,突然我听见屋外声音很吵说是警察来了,我就赶把床旁边衣柜里面放着的3把小手枪往窗户外面扔。我把枪往窗外扔时,刚好有警察站在楼下看到了。另外警察又从我对面的卧室里面搜出了1把手枪,从过道的储藏间内搜出2个包,1个长包,1个小包,警察将包打开后里面有1把双管长猎枪和1把短枪。并有证人邱某、杨某、吴某的证言在案印证。6、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只知道枪支和白色晶体是在这家住房搜出的,红色颗粒是吸剩的麻果。7、被告人冯崇贵的供述:2013年4月26日,警察在武汉市黄陂区刘店村还建楼15栋最东边单元3楼西户我家查获有4把短枪和2把猎枪,毒品是冰毒和“麻果”。杨凡到我家来了时带了3把手枪,也就是我们被抓时,杨凡身边查获的3支手枪。这6支枪中,双管猎枪、五连发单管,和我睡觉卧室查获的那把手枪,这3支枪是我的,另外3支手枪是杨凡的。8、武汉市公安局盘龙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冯崇贵的身份情况。9、湖北省黄陂县人民法院(1998)陂法刑一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及湖北省监狱管理局罪犯档案资料证明:被告人冯崇贵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2年6月5日刑满释放。关于被告人冯崇贵及其辩护人提出冯崇贵实际只持有3支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杨凡将其持有的3支枪带至冯崇贵家中时冯是明知的,且本案的6支枪均系从冯崇贵家中查获,上述6支枪系冯崇贵和杨凡共同持有。故上述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冯崇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冯崇贵当庭认罪,愿意缴纳罚金,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崇贵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同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亦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冯崇贵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冯崇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崇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28年4月25日止。)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手枪4支、猎枪2支,由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海燕审 判 员 张正宇人民陪审员 沈林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