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胡瑞玲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深宝法松执字第624-3号申请执行人胡瑞玲。被执行人东莞市伊特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学红。被执行人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羽松。申请执行人胡瑞玲与被执行人东莞市伊特康精密塑胶五金有限公司、华芯微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497372元、利息12151.55元、案件受理费4380元、保全费3007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处理。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进行了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深圳农村商业银行、深圳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深圳发展银行等深圳辖区内银行均无其他存款,在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无车辆登记,在深圳市房地产产权登记中心无房产登记,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无开户。本院将上述查证结果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文举审 判 员  许林锋代理审判员  殷耀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