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崆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慈、吕德彦与被告沙彦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慈,吕德彦,沙彦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崆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张明慈,男,生于1939年5月9日,原平凉市某某公司退休职工。原告吕德彦(兼原告张明慈委托代理人),女,生于1944年8月13日,平凉市崆峒区城镇居民。被告沙彦和,男,生于1947年12月14日,平凉市崆峒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平凉市崆峒区柳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明慈、吕德彦与被告沙彦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德彦(兼原告张明慈委托代理人)、被告沙彦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慈、吕德彦诉称,二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二原告家院落在前,被告家院落在后。2010年和2013年天下大雨中,二原告家的后院墙曾部分倒塌,基于安全考虑,二原告曾多次欲修筑院墙均遭被告拦挡。其中的2013年10月4日,原告叫来工人买上砖块为修筑院墙时,被告阻拦中破口大骂,强行拿走工人干活的工具(后归还),其家人还持匕首进行威胁,至院墙不能修筑。根据二原告的土地使用证标注,该倒塌的院墙为二原告所有,其土地使用权为二原告,被告上述阻拦行为是侵害二原告合法民事权益的侵权行为。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妨害二原告修筑院墙行为的行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沙彦和辩称,被告现居住的院落是1974年经他人介绍从二原告处买得,当时被告雇请他人修筑了与二原告相邻的界墙。后相关部门在得知原、被告私下买卖土地的行为后,依据当时的国有土地政策规定,认为该交易行为违法,将被告持有的契约没收后丢失。二原告在得知被告丢失契约后,趁被告家无人之机,推倒部分院墙侵占了被告宅院的部分土地,被告见状后经与二原告理论,无果。无奈,重新修筑了现界墙。二原告现将被告部分宅院土地使用权和界墙所占土地使用权确认在其土地使用证名下,被告认为,二原告所持有的该土地使用证在颁发前的摸底调查中未经被告确认签名,该证件不属有效证件,该界墙应为被告所有,被告现不允许二原告再修筑界墙。二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权证,以证实与被告接壤的界墙属二原告所有。被告对以上证据在质证中提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形式要件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二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在抗辩中,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实主体身份。2、证人丁某某、童某某、马某某、马某甲、苏某某、马某乙、马某丙证言,以证实被告购买二原告院落时,现倒塌的界墙为被告所有。二原告对以上证据在质证中提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属实。本院依职权从平凉市国土资源局收集的地籍调查表证实,位于二原告宅院以北,被告宅院以南,双方接壤的界址墙为二原告所有。上述双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经审查,二原告出示的证据1、2与被告出示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认定。被告出示的证据2,因有二原告出示的证据2和本院出示的地籍调查表证实,该证据不足以反驳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应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二原告与被告属相邻关系。2010年、2013年的雨天,位于二原告宅院以北,被告宅院以南属二原告使用的土地上界址墙部分倒塌。二原告出于其宅院的安全考虑,曾几次准备修筑该墙,均遭到被告阻挡。为此,二原告诉诸本院,请求事项如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登记薄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薄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薄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薄为准。现平凉市国土资源局绘制的关于二原告的地籍调查表就是不动产登记薄的一部分,该表宗地草图证实,倒塌的界址墙的界址线(外)处于二原告宗地图中,因而二原告土地使用权证上平面图北临被告的界墙所占用的土地面积二原告具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该法第四款规定,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的现状。因此,二原告请求被告不得妨害其修筑界址墙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关于二原告侵占其土地使用权益的辩解意见,其可经人民政府处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明慈、吕德彦以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依据,在修筑其宅院以北(即该证宗地图标注),被告沙彦和宅院以南的界址墙时,被告沙彦和不应妨害。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沙彦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张永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