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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曹庆华与陶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庆华,陶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曹庆华。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陶爱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代表人许锋。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原告曹庆华与被告陶爱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云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5日、2013年1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曹庆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陶爱兵,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海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庆华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陶爱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3组地段,遇有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陶爱兵超越我右转弯向北时,两车发生碰刮,致我跌倒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到场勘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陶爱兵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治疗。现我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546.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合计11786.96元。被告陶爱兵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630余元,其中给了200元现金用于做CT,其余直接交给医院,但医疗费票据全部在原告处,要求原告返还我垫付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陶爱兵所驾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统筹支付部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诊断书确定原告需要护理的时间、人数,且原告提供的病情证明书中并没有记载护理天数、人数。原告提供的票据并非交通费发票,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原告没有提供车辆损失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时40分左右,被告陶爱兵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县城东镇西场村3组地段,遇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前方同向行驶,被告陶爱兵超越原告右转弯向北时,两车发生碰刮,致原告跌倒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陶爱华超车未安全驾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庆华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双膝、左肩、左手、头部多处软组织挫伤,双膝部表皮擦伤,建议……头颅CT检查。当日,原告进行超声诊断和数字X线检查,均未见明显异常。次日,原告到海安县中医院进行头颅CT检查,检查印象为脑萎缩、脑白质变性、颅内未见挫伤、颅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建议:随访,复查。后原告多次到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门诊复查。2013年2月7日,原告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CT检查,后原告又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339.52元(不含统筹支付的100元),并花去一定的交通费。2012年12月10日、2013年12月26日、2013年1月11日、2013年1月26日,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分别向原告出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分别建议休息半月。被告陶爱兵所驾驶的苏F×××××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门诊病历、超声诊断报告单、数字X线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病情证明书,海安县中医院放射科CT检查报告单、门诊医疗费票据,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当庭要求增加误工费30万元的诉讼请求,次日又申请放弃这一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陶爱兵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一部分费用,但具体数额记不清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通过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陶爱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庆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546.90元,金额计算有误,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票据中统筹支付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339.52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也没有医疗机构的医嘱,故原告主张这两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6000元(2月×3000元/月),根据原告所提供的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机构仅记载需要休息,并没有记载需要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也不需要专人护理,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其所提供的海安县范堑运输信息咨询服务所两张面额各为50元的票据并非交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同意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人数、往返治疗的次数等情况,酌定交通费1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500元,尽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原告车辆受损,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车辆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3439.52元。被告陶爱兵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据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全部在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陶爱兵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630余元,虽然原告自认被告陶爱兵垫付了一定的费用,但记不清楚具体数额,而被告陶爱兵又无法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具体金额,故本院无法确定被告陶爱兵垫付的费用,相关不利后果由被告陶爱兵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庆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交通费合计3439.5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可汇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001647136052502374)。如被告保险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陶爱兵负担(已由原告曹庆华代垫,被告陶爱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1558227682)。(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曹智梅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