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民一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朱旭诉张彦忠、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旭,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王世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民一初字第455号原告朱旭,男,1998年3月21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闫秀红,女,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系原告朱旭之母。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河南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建设东路墙南口。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邱利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世民,男,1972年5月18日生,汉族。原告朱旭诉被告张彦忠、焦作市宏达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3年7月1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旭的法定代理人闫秀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向阳、牛金金,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拥良,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生,被告王世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旭诉称,2013年5月18日5时0分,在337省道汶上县南旺加油站路口处,闫某某驾驶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张彦忠驾驶的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闫某某、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燕锋、朱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6139.3元。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根据原告的诉状是交通事故引起的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我公司不是事故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二、本案涉案车辆豫H810**重型半挂车系王世民在我公司租赁的车辆,在租赁期内我公司对该车不占有,不使用也不收益,因此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进行赔偿,本案涉及两伤一死,法院应当考虑限额的合理分配。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我公司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同,法院在审理的时候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三、我公司与各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我公司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王世民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的车,我的车投保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8日5时0分,在337省道汶上县南旺加油站路口处,闫某某驾驶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时,与前方顺停张彦忠驾驶的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闫某某、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朱燕锋、朱旭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闫某某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原告朱旭到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5月27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9月26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许进义伤残等级和和后需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朱旭的伤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5000元。原告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136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庭审后于2013年12月4日,闫秀堂、牛海霞与朱旭、朱燕锋达成协议:“一、死者闫某某系朱旭、朱燕锋家雇佣的豫E206**/豫ED8**汽车上的工人,闫某某这次死亡事故属于雇佣期间发生的不幸事故。鉴于死者闫某某与朱燕锋系亲姑侄关系,为表示对死者的歉意及用工赔偿,朱旭、朱燕锋自愿将此次事故中应得的受伤赔偿款以及豫E206**/豫ED8**汽车被撞的车损款(已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额为准)同意一并无条件地补偿给死者家属闫秀堂、牛海霞。二、……。”另查明,豫E206**/豫ED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朱燕锋、朱旭家庭共有,朱燕锋、朱旭系父子关系,该车挂靠在安阳市一运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朱旭,属农村居民,未成年。豫H810**/豫HH7**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2011年5月29日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世民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3年,租赁费每月2200元。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保额为24.4万元和50万元。河南省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32.96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37817元/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病例、费用明细、保单、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原告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汶上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彦忠负次要责任,朱燕锋、朱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因张彦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30%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该事故一死两伤,保险应合理分配,考虑到受害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由原告闫秀堂、牛海霞受偿,多余部分由朱旭受偿,之后再由朱燕锋受偿。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原告住院10天,其主张按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支出医疗费136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为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30元计算为270元;营养费每日10元,计算为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42702.58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旭医疗费1366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366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旭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62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9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合计19035.58元的30%即共计5710.67元;三、驳回原告朱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朱旭负担100元,被告王世民负担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大勇代理审判员 吴俊鸣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路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