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张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6505号原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莉。委托代理人孙全海。被告张永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徐盛。原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爱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全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林、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张永林驾驶赵以巧所有的牌号为皖NZXX**的机动车追尾撞击了原告单位驾驶员孙全海驾驶的牌号为沪FWXX**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头左侧、车尾等部位不同程度的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永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1、被告张永林支付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币种下同)6,150元;2、被告张永林支付原告误工费2100元;3、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永林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一栏内非驾驶员签字。若原告提供了相应委托手续,被告平安保险愿意认定车损为6,150元,误工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张永林驾驶牌号为皖NZXX**的机动车行驶至S20公路外侧莘庄立交60公里处,追尾撞击原告单位驾驶员驾驶的牌号沪FWXX**的机动车,造成原告车辆车头、车尾损坏,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永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驾驶员孙全海无责任。被告张永林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春代被告张永林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字。事故发生后,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评估,确定原告车辆修复费为6,150元,原告遂将车辆交付修理,一周内修复,原告支付修复费6,150元。另查,皖NZXX**的机动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驾驶员系被告张永林,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赵以巧,赵以巧就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还查明:原告单位牌号沪FWXX**的机动车为出租车,原告驾驶员孙全海在2013年5月20日起至5月24日之间没有营运收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修理费发票、定损报告、修理结算清单、车辆租赁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公司证明、营收记录、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永林驾车追尾撞击原告车辆,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同时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损失6,1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实际上是车辆停运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车辆系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的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本次事故被损坏,修理期间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因此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认定为本案损失范围。关于停运损失,原告车辆实际停运期间为4天,本院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修复费6,150元及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1,200元,合计7,35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林、平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宝迪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损失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爱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郑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