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陈保育与许长贵、李朝记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育,许长贵,李朝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陈保育,男。委托代理人钮得选,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延津县王楼乡王楼村。被告许长贵,男。被告李朝记,男。原告陈保育与被告许长贵、李朝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育诉称:原告是西陈村交易员,因业务与被告许长贵有联系。2012年4月初,被告许长贵口头约定让原告买6头猪,价格为每斤6.90元,猪拉走的第二天支付猪钱。后被告许长贵让被告李朝记找到原告,将养猪户的6头猪(共计1505斤,合10380元)拉走,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许长贵索要猪钱,被告许长贵以已将猪钱交给被告李朝记为由拒绝支付猪钱,原告又找到被告李朝记要钱,被告李朝记称被告许长贵从未将猪钱交给他。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猪钱未果,养猪户得知相关情况后对原告施加压力,原告迫于无奈,于2012年5月6日借款10000元(月息2分)将猪钱先行垫付。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猪钱,但至今二被告均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猪钱10380元并赔偿原告的借款利息、交易费、交通费等共405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长贵辩称:原告诉状上所述事实属实。被告许长贵是延津县食品公司东屯屠宰厂的负责人,被告李朝记是从事收猪卖猪生意的,二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许长贵和原告是通过电话联系得知原告处有6头猪,被告许长贵就让被告李朝记去拉猪,但猪是被告李朝记拉走的,相关猪款10380元以由被告许长贵的会计支付给被告李朝记,具体什么时候支付的被告许长贵不清楚。被告李朝记辩称:被告李朝记是从事买猪卖猪生意的,被告李朝记不认识原告。2012年农历4月初,被告李朝记到被告许长贵屠宰场送了一车猪,被告许长贵让被告李朝记去原告那里拉猪,原告为生猪交易员,带被告李朝记到卖猪的人家拉猪,之前被告许长贵交代被告李朝记价格为每斤6.85元,卖猪的人家不同意,被告李朝记与被告许长贵就价格问题通电话,在电话中被告许长贵同意以每斤6.90元的价格收购,之后被告李朝记将6头猪(计10380元)拉到被告许长贵处,被告李朝记从中收取被告许长贵运费370元,买猪钱应由被告许长贵拿。原告陈保育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许长贵证明1份,证明二被告拉走原告的猪未给付猪款;2、李朝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许长贵将猪拉走未给付猪款;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借钱将猪款给付卖猪的人家,原告有利息损失。被告许长贵、李朝记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许长贵对原告提交1、3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会计已经将猪款交付被告李朝记。被告李朝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被告许长贵并未将猪款交付被告李朝记。依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农历4月份,被告李朝记受被告被告许长贵的委托向原告���买生猪。原告受养猪户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许长贵达成口头买卖协议,约定购买原告生猪6头,价格为每斤6.90元。涉诉的6头生猪总重为1505斤,总价款为10384.50元。因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猪款,原告在养猪户催款的压力之下向朱新军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养猪户的猪款。本院认为:被告李朝记受被告许长贵的委托向原告购买生猪,被告李朝记与被告许长贵为委托代理关系,被告李朝记从事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被告许长贵承担,因此被告许长贵和原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口头买卖协议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应依据有效的买卖协议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已依约交付生猪6头,被告许长贵应及时履行交付10384.50猪款的义务,但被告许长贵至今未将猪款交付原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许���贵支付猪款1038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许长贵辩称已将猪款10380元交给被告李朝记,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李朝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许长贵与被告李朝记之间的纠纷,被告许长贵可另案起诉处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易费、交通费的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李朝记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长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保育10380元。驳回原告陈保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元,由被告许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廷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英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