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20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李××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0483号原告李××,男。身份证号:×××。被告王××,男,职业不详。身份证号:×××。原告李××与被告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2012年7月27日早8:36分,我驾驶小轿车在北京市顺平辅路由西向东直行,当时被告驾驶小轿车从便道驶出逆行至我所行的车道,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的车辆毁坏。后双方协商解决,被告同意赔偿我4000元,并书面写有欠条,定于2012年10月7日前还款,但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予以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王××支付我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王××向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李××肆仟元正,定于2012年10月7日之前还款;欠款人:王××。”审理中,李××提交两车碰撞事故照片,表示2012年7月27日早上约8时许,因王××所驾车辆逆行转弯,与其车辆发生碰撞,王××要求私下协商解决,赔偿其5000元,其表示同意,但之后王××仅支付其1000元,并向其出具欠条,至今王××未支付剩余4000元。诉讼中,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损坏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王××驾驶车辆与李××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车辆损坏,并向李××出具欠条。现王××未按期支付李××4000元,已经侵犯了李××的合法权益。故李××起诉要求王××支付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人民币四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晶人民陪审员 陈捷人民陪审员 齐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常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