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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1

案件名称

顾文星与陈勇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文星,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宋体华文中宋仿宋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1299号原告顾文星,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蒋某。委托代理人齐某。被告陈勇,男,1978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顾文星与被告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文星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顾文星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陈勇名下位于扬州市邗江区香山墅园8-02、9-02房产。原告顾文星诉称:我与被告陈勇系朋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2年4月26日向我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4月25日归还;2012年8月20日向我借款50万元,约定2014年8月20日归还;2012年9月3日向我借款20万元,约定2013年9月2日归还,合计借款110万元。上述借款部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近期被告已失踪,被告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能如期偿还原告的上述借款,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勇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陈勇向顾文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文星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此款将于2013年4月25日归还”、2012年8月20日,陈勇向顾文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文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将于2014年8月19日归还.从2012年8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每月20日给付顾文星利息壹万元整”、2012年9月3日,陈勇向顾文星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顾文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此款将于2013年9月2日归还”。后陈勇未还款。目前陈勇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顾文星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银行转账凭条、陈勇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勇向原告顾文星借款,理应及时归还,否则有违诚信原则。被告目前下落不明,被告以其行为表示其不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顾文星借款1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00元,由被告陈勇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陈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明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