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莹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莹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河民三初字第911号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郭碧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兴,辽宁华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莹,女,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莹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仲芳雪、人民陪审员王新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铭楼65A121C,面积为211.722平方米的房产提供供暖。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采暖费人民币7,62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采暖费人民币7,622元;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5号河畔花园金铭楼65A121C,面积为211.722平方米的房屋由原告负责供暖。原告按物价局收费许可证规定的每平方米36元,即每年采暖费人民币7,622元向被告收取采暖费。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由于被告2008年度期间的采暖费未付,现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房地产转让登记发证申请审批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沈阳市物价局文件及物价局情况说明、证明及情况证明、资质证书、收费许可证、欠费明细、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办公室文件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虽未签订供暖协议,但原告对被告履行了供暖义务,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的供暖,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供用热力关系成立。原告依法取得了供暖收费许可,并依据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向被告收取采暖费,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应按实际供暖面积支付采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08年度采暖费共计人民币7,622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华新国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周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代理审判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王 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