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显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111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显跃。因犯盗窃罪,1998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1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06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2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13年1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2013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10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显跃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显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显跃窜至海宁市许村镇文桥村某厂房,采用溜门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程某仓库内财物共计白坯布8匹及色坯布2匹,共计价值11275元。窃后销赃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显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显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共计价值11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显跃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显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显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显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