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一初字第027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薛某某诉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一初字第02733号原告:薛某某,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阜阳市颍州区。被告:马某,女,1963年7月1日出生,回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超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83年5月同居生活,1984年2月生儿子薛峰。同居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等原因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从2012年初分居至今。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好并经常打闹不是事实。原、被告婚前基础牢固,婚后家庭生活和睦。根本不存在打骂的事实,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2年底相识恋爱,1984年2月4日生一男孩取名薛峰,现已成人。1986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后丢失。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信任理解,出现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争吵,但如果双方在今后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相理解信任,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未提供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薛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晓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姚 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