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常鼎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常鼎民初字第1612号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金艳,涂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常鼎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伍金艳,女。委托代理人阮方,湖南沅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涂平,男。原告伍金艳与被告涂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德广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江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伍金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方与被告涂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金艳诉称: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7月11日,被告在原告开设的超市赊购烟酒等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21662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未偿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216620元。原告伍金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11日由被告涂平签字的共5张赊购烟酒等货物明细记录单据。拟证明涂平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11日共欠伍金艳货款216620元的的事实。被告涂平辩称:原告诉称情况属实,对所赊购原告货物及所欠原告货款金额无异议,但现被告经济困难,同意分期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涂平就其辩解主张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涂平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7月11日陆续在原告伍金艳开设的超市赊购软极芙蓉王烟268条、5包,硬极芙蓉王烟156条、1包,洞庭春色武陵酒4瓶,银鹭花生牛奶2提,铁盒旺仔牛奶2提,苹果3斤,哇哈哈矿泉水1件,黑卡功能饮料5瓶,每次赊购均在货物明细记录单据(共5张)上签字确认,上述货物共计货款为216620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对被告赊购原告烟酒等货物的数量、时间、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依法应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涂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伍金艳货款2166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2元,减半收取2261元,由被告涂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冷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江 莉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