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蒋朋与龙从康、刘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朋,龙从康,刘芳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一初字第864号原告蒋朋,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石双,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发武,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从康,男,汉族,1975年8月8日出生。被告刘芳敏,女,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蒋朋与被告龙从康、刘芳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朋的委托代理人石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从康、刘芳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借给被告龙从康现金8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同年6月16日,如被告龙从康逾期不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1.6万元,担保人刘芳敏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龙从康偿还原告借款8万元;2、被告龙从康向原告支付1.6万元的违约金;3、被告龙从康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4、被告刘芳敏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龙从康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5日,被告龙从康为借款人、被告刘芳敏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借据,内容为:兹借到蒋朋现金人民币8万元,用于公司周转,个人保证借款于2013年6月16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直到还清之日,同时借款方应向贷款方支付20%的违约金1.6万元;为保诚信刘芳敏自愿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违约金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龙从康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芳敏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从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蒋朋返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芳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龙从康、刘芳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98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 璇人民陪审员 蓝 云人民陪审员 王 东 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曼娜(兼)书 记 员 任 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