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初(一)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一)字第143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秀容,宋尔新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一)字第1438号原告赖秀容,女,汉族,广西柳州市人,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罗宁,广西大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宋尔新,男,汉族,河北枣庄县人,退休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赖秀���诉被告宋尔新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金兰、杨恂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菲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赖秀容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宁,被告宋尔新的委托代理人朱钇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秀容诉称,原、被告为夫妻关系。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至2013年2月,共有夫妻共同财产定期存款6万元。2013年2月,被告不顾原告身患多种危重疾病急需用钱住院治疗的情况,擅自将在银行的6万元定期存折挂失并将存款取走转移。并与其子女一道将原告赶出家门。后原告因身体状况急剧恶化,医院数次开具住院通知,要求原告住院治疗,而原告却因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6万元被被告擅自转移拒不交出而因无钱入院治疗。因疾病不能治疗而身体随时可能��现危险,原告数次找到被告单位退管会、南站社区、柳州市妇联等单位、组织请求帮助,而经这些单位、组织的协调、工作,被告却置原告生命健康于不顾,拒不交出被其擅自转移的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还将原夫妻共同居住的房屋门锁更换,不让原告进门。被告之所作所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的虐待和遗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赖秀容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赖秀容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1份;3、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据2、3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4、宋尔新20**年12月5日银行定期存折复印件1份,证明当时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5、赖秀容慢性病治疗卡复印件1份;6、赖秀容2012年10月23日住院病历记录复印件1份;7、赖秀容看病病历复印件7份;8、赖秀容因病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30日入院证复印件2份。证据5-8证明赖秀容患有多种严重疾病9、借条复印件1份;10、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11、收条复印件1份;证据9、10证明赖秀容现在被赶出家门无奈在外租房居住,向别人借款交房租。12、(2013)南民初一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4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1份。原告赖秀容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3、离婚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当时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给原告2万元治病。14、赖秀容2013年5月-8月活期明细单原件1份,证明工资情况。被告宋尔新针对原告赖秀容的诉请答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宋尔新��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病历副页原件1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由于不慎跌倒导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及腰椎压缩性骨折;2、帐户明细原件1份,证明2013年3月1日被告由于需要治疗以及需要雇人进行护理将本存于定期的存款进行销户,取出该笔钱,之所以被告要销户是因为原告拿着存折原件,被告被迫无奈进行销户;3、收条原件1份,自从被告入院已经瘫痪在床需要有人全程护理,所产生的护理费,从2013年1月到11月共花费护理费39000元。经过开庭质证,原告赖秀容对被告宋尔新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病历上看,宋尔新只是是活动受限一天,下肢各功能良好,虽然有一定的骨折但是没有影响到功能,出院时情况好转,只是暂避免负重行走,而非行走,实际上被告出院时伤情已经好转,能够行走;证据2证明了被告将存折的钱取出,被告称原告拿存折不给被告需要举证证明,实际上是被告背着原告将存折所有钱转出;证据3是造假,被告2013年1月21日出院,在此期间其护理费已经全部付清,该收条的护理费超过了护理费的标准,被告并不需要生活全护理,被告曾经亲口向原告告知其请人护理每天是70元,而该收条是2013年10月30日开具的,已经写了11月份护理费,明显不合理,显然是后来补的,且原告出院后生活基本能够护理,完全不需要那么高价的护理。被告宋尔新对原告赖秀容提供的证据认为: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2011年12月5日是存有6万元,但这笔钱现在已经用完了;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原告称有多项严重疾病被告不予认可,病历上有记载原告患的是慢性病,并不是现在马上要求住院治疗;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记录中并没有记载原告有非常严重的疾病危机生命安全���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该病历并没有记载原告患有所谓的严重疾病;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9日、2013年7月30日曾入住人民医院,但住院时间多久及病得有多严重并不清楚;证据9收条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租房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出租方甘杰是谁我们不清楚,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据11没有原件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2属实;证据13原告在起诉离婚时从2013年4月、5月就陆陆续续搬出去的,是其自愿的,实际上原告租房2月、3月的房租收条都不属实的,原告将之前他们共同居住房子里的房子的东西一起搬走了,被告才被迫换了锁。离婚协议书上没有提到被告要给原告2万元;证据14不能证明原告使用情况,原告和被告生活五年,被告一直没有见过原告的工资存折。而原告又一直拿着被告的工资卡,每月开销都是从被告工资中进行开支。我们也不知道原告的工资用于何处。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小孩。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1日被告在柳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中医诊断为:骨折病,西医诊断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2、左股骨粗隆骨折。出院医嘱:1、暂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避免盘腿、侧卧;2、门诊定期复诊,每个月一次,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时间;3、不适随诊。被告出院后一直住在自己的儿子家,与原告分开居住。2013年2月25日,双方当事人曾达成离婚协议书,在该离婚协议书中对于财产的处理,约定:“自行协商”。2013年3月1日被告将定期6万元通过挂失存折从银行提前支取,该存折存放于原告处。2013���3月1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从银行支取的60000元。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为此向中院提起上诉,后撤诉。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60000元系被告于2011年11月15日由铁路公安转为公务员后一次性补发的(从2009年8月份开始补)。庭审中,原告提供病历、入院证、慢性病治疗卡等,证实原告患有高血压、冠心病等疾病,同时原告亦提供其目前在外租房居住的材料。被告提供杨月兰的收条,内容为收到被告2013年1月至11月的护理费共计57000元。本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60000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考虑到双方当事人目前处于分居状态,且在取款当月原告曾因离婚诉讼诉至法院,故原告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均举证证实身体状况不佳,需要进行治疗,故本院酌定双方当事人各分割30000元,由于该款由被告持有,故其应将30000元支付给原告。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尔新应支付给原告赖秀容3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50元。上述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杨 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菲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共有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二十条【夫妻扶养义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