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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正盟电子邮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正盟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1899号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维生(系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深圳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升(系深圳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09年12月起至2011年3月份,分别多次向原告购买陶瓷插芯。截止2012年10月30日,被告欠原告货款64,500元,2012年11月2日被告立下付款计划书。此后,被告只在2012年12月20日付还货款20,000元,余额44,500元,被告却不按约偿还欠款,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4,5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6,214.43元(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7月底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以后另计);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分2期支付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认可欠原告64,500元货款,并承诺于2012年11月30日前付20,000元;2012年12月31日前付20,000元,2013年1月31日前付24,500元。此后,被告偿还了20,000元,还有44,500元货款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付款计划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付款计划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被告未举证证明已偿还货款,故本院认定原告关于被告尚欠44,500元货款的主张。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该日期前应当付款的期限,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逾期付款利息以付款计划写明的还款日期为计算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正盟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拖欠货款人民币44,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其中2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24,500元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4元,由原告潮州三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57元,被告深圳正盟电子有限公司承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仇淑清(兼)书记员李玉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帐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