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荣若昌与王学刚、王学东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若昌,王学刚,王学东,李继文,王栋,王德明,李美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荣若昌。被告:王学刚。被告:王学东。被告:李继文。被告:王栋。被告:王德明。被告:李美霞。原告荣若昌诉被告王学刚、王学东、李继文、王栋、王德明、李美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若昌、被告王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刚、王学东、李继文、王栋、李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若昌诉称,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学刚由原告荣若昌、被告李继文、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后,因王学刚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将原告荣若昌、被告王学刚、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李继文起诉至临淄区人民法院,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以上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申请强制执行,临淄区人民法院将原告荣若昌银行存款31061.07元扣划,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学刚立即支付追偿款,被告王学东、李继文、王栋、王德明、李美霞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德明辩称,我是担保人之一,我没有向银行归还借款。被告王学刚、王学东、李继文、王栋、李美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王学刚由原告、李继文、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40000元。到期后,因王学刚没有按期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将原告、王学刚、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李继文起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2)临商初字第625号民事判决,判决以上七人偿还借款及利息。判决生效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5195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原告银行存款31061.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案件过付款专用单据一份及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结算票据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审查及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学刚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因负连带责任而被本院执行案件款31061.07元,根据我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学刚偿还,故对原告对被告王学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学刚借款时,原告及被告李继文、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为其提供了连带保证,六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王学刚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六人平均分担。故对原告对被告李继文、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符合规定的部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学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若昌31061.07元。二、如被告王学刚不能向原告荣若昌清偿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李继文、王栋、王学东、王德明、李美霞各自在8658元的范围内偿还。三、驳回原告荣若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由被告王学刚、王学东、李继文、王栋、王德明、李美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景阳审 判 员 侯文英人民陪审员 崔 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毕鑫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