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滨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刑初字第43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滨检刑诉(2013)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7日2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上路行驶,在由南向北行驶至钱江三桥十二通道口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赵某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酒精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查询资料;驾驶证信息查询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晓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