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与刘素芳、杨文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刘素芳,杨文龙,杨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光明路146号。负责人:张良,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芳,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素芳,女,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耿玉琦,涡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龙,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涡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宁,男,199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谯城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3)涡民一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谯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芳、被上诉人刘素芳的委托代理人耿玉琦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杨文龙、杨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10月3日,杨宁驾驶皖S×××××号轿车,从亳州市驶往涡阳县。8时10分许,自西向东行驶至线××(××陈大镇路段)处,因措施不当,与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的刘素芳驾驶的爱家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素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涡公交认字[2012]第2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素芳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素芳在涡阳县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共花费医疗费58742.68元,其中由被告杨文龙垫付了30000元。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刘素芳的头部颅脑损伤属拾(X)级伤残。2、刘素芳的骨盆损伤属拾(X)级伤残。3、刘素芳的右下肢损伤属玖(IX)级伤残。刘素芳的“三期”鉴定意见:休息期为270天,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90天。刘素芳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对刘素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评估的车损总额为1780元。根据原告刘素芳的住院情况及伤情,原告刘素芳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医疗费58742.68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66742.68元(包括杨文龙垫付的30000)。2、营养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刘素芳营养期90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为1800元(20元/天×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刘素芳住院93天,每天按20元计算,此项应为1860元(20元/天×93天)。4、护理费,鉴定机构的意见为刘素芳护理期120天,此项应为10536元(87.8元/天×120天)。5、伤残赔偿金,原告刘素芳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此项费用应为27498.24元(7161元/年×16年×24%)。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刘素芳的损伤程度及对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7、鉴定费,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1500元发票在卷佐证,经审查予以确认。8、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为900元。9、车辆损失费,1780元。原告刘素芳的损失合计为127616.92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皖S×××××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谯城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宁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宁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采信。由于杨宁的过错造成刘素芳受伤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由相关当事人按过错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杨文龙辩称,要求人保谯城公司返还其为刘素芳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杨文龙垫付的医疗费3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害赔偿可一并处理。原告刘素芳的损失先由人保谯城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合计1万元,护理费10536元,伤残赔偿金27498.2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交通费900元,车辆损失费1780元,合计65714.24元。下余60402.68元(余款不包括鉴定费1500元),按责任比例划分,被告杨宁承担48322.14元(60402.68元×80%)应由人保谯城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以上两项合计114036.38元(交强险65714.24元+商业险48322.14元)应由人保谯城公司赔付。杨文龙垫付的3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可以从人保谯城公司赔付的保险款中扣除,故刘素芳应得赔偿款为84036.38元。人保谯城公司辩称其依据商业保险合同不承担鉴定费用1500元,于法有据,予以采信。鉴定1500元可由责任人承担,杨宁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1500元×80%=1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赔偿原告刘素芳各项损失合计84036.3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返还杨文龙垫付款3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杨宁赔偿原告刘素芳鉴定费12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四、驳回原告刘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宁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保谯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精神抚慰金、护理费数额过高,请二审法院予以酌减。二、一审判决认定交通费数额过高,因为提供交通费相关发票,应按照一般标准计算。三、车辆损失部分,因被上诉人提供的公估报告系自行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损失数额缺乏依据,请贵院酌减。二审庭审中补充上诉理由,认为伤残鉴定报告系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依据不足,且判决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素芳答辩称:上诉人认为的各项费用过高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是否过高;2、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是否有依据;3、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是否有依据,原审判决是否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本院认为:1、依据刘素芳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以及“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被上诉人的损伤构成一处9级伤残、两处10级伤残,护理期为120天,原审判决酌定精神抚慰金15000元并依据“三期”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期为120天”计算出护理费为10536元(87.8元/天×120天),并无不妥。交通费900元是原审法院根据刘素芳住院的时间、地点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等因素酌定的,并无不当。2、车辆损失公估报告系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安徽同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亳州分公司对车辆损失价值进行公估评定后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的车辆损失依据充分。3、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虽系刘素芳本人委托,但在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称伤残等级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不足,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刘素芳起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100000元,系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后的款项,在诉状中的“事实和理由”中有表述,已查明,原审被告杨文龙垫付了30000元。上诉人关于“原审判决超过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市谯城区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杜亚莉审 判 员 刘长友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艳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