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马刑执字第007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小红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马刑执字第00723号罪犯张小红,男,1991年3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汉族。现在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服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2010)浦刑初字第88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小红犯聚众斗殴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止。执行机关马鞍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马鞍山监狱提出:罪犯张小红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主动接受法律和劳动教育,加强反省和思想改造,有悔改表现,提请我院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小红服刑以来能进一步认罪悔罪,安心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完成劳动任务。自2011年8月以来,先后获监狱表扬二次,记功一次。分别为:2011年8月表扬,2012年4月记功,2013年9月表扬。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检察意见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以及相关旁证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小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小红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伟审 判 员  曹宁代理审判员  刘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季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