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唐龙喜与郭东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龙喜,郭东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民初字第0154号原告唐龙喜,居民。委托代理人夏玉民,江苏海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东健,居民。委托代理人夏剑峰,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龙喜与被告郭东健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龙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玉民,被告郭东健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龙喜诉称,2012年7月17日晚,被告在我家门口,无故与我发生争执,继而将我打伤。我受伤后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失,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32天。本次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853.69元、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7293.69元。为此,我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的损失17293.69元。被告郭东健辩称,我并未对原告实施任何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认定我存在加害行为,原告的损失,司法鉴定机构已依法作出了加害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存在25%的关联度的鉴定意见,按鉴定意见,我应仅对原告实际损失的25%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晚,被告郭东健在原告家门口,因琐事与胡国余及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被告在其自家门前将原告推倒,致原告受伤。后经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等人又将原告家西侧房屋推倒。2012年9月29日,东台市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东公(法)决字(2012)第08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行政拘留8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32天,共花费医疗费6075.44元,实际支付3853.69元,另2221.75元通过合作医疗予以报销。原告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星期。同时查明,原、被告发生本次纠纷前一个月左右,原告曾因故进行腰部手术。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原告受伤前手术与本次纠纷受伤导致住院治疗的关联度、受伤治疗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因伤导致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本院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唐龙喜因纠纷致右肩部、左手掌、右大腿、右膝部等多处软组织伤的诊断成立;其伤后的误工时间以30日为宜;其伤后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7日为宜;其多处软组织伤,无住院之必要;其腰背部肿胀,考虑为手术所致的可能性较大,但不能排除本次纠纷所致或加重原有软组织损伤的可能性,亦无住院之必要;其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的支出小部分是合理的、必要的,难以剔除具体费用,建议本次外伤参与度为25%左右。为此,被告支付鉴定费2640元。另查明,原、被告家庭承包地被部分征用,庭审中原告称其家庭现有承包地共为1亩左右。庭审中,原告提供金银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妻胡林英月工资为4500元,提供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西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从事瓦工行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东台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东公(法)决字(2012)第08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人金银全于2012年10月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东台市西溪旅游文化景区西郊村村民委员会于2012年10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提供的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对原告拍摄的伤情照片复印件四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汇款2640元的汇款凭证;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东台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对原、被告、郭永洪、汤剑锋、陈翔、胡国余、刘往珍、胡林英、胡连红、胡莲桐、胡志祥、徐兰珍的询问笔录,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因纠纷发生争执致原告受伤,原告有权就其合理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东公(法)决字(2012)第082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所认定的事实,本案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被告在产生邻里琐事纠纷后未能正确处理所造成的,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双方家庭产生纠纷后,未能劝告家人冷静处理,反而参与,从而导致双方矛盾进一步激化,对本案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发生的起因、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本次纠纷发生后,原告虽住院32天,但由于此前原告曾因故手术,故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不应认定为其全部损失。结合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所作的鉴定意见,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中25%可视为本次纠纷所造成的损失,故原告因本次纠纷所产生的医疗费为963.42元(3853.69×25%)。原告因本案并无住院的必要,其诉称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诉称的误工费,由于其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具体的误工损失情况,结合原告承包地被征用的事实,本院认为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同时结合其伤后误工时间30日为宜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439.3元(81.31元/天×30天)。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结合鉴定意见,本院认为以420元(60元/天×7天)为宜。关于原告诉称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元。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总损失为3922.72元,根据双方承担责任的大小,应由被告赔偿3138.18元。又由于原告自身存在伤情,其诉讼时未能合理剔除相关费用,致被告因本案支出了鉴定费2640元,结合鉴定内容、项目、鉴定结论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本院认为由原告承担1056元为宜。上述被告应赔偿的费用与原告应承担的鉴定费相折抵后,原告的损失仍应由被告赔偿2082.18元。关于被告辩称的对原告总损失承担25%的辩解意见,由于鉴定意见已载明25%是外伤治疗费用的参与度,不应认定为原告总损失的25%与本案有关,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东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唐龙喜的各项损失2082.18元;二、驳回原告唐龙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原告唐龙喜负担132元,被告郭东健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人民 陪 审员 仇怀熙人民 陪 审员 王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张丽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