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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故民二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省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省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故民二初字第751号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海君,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飞,男,1978年9月10日生,汉族,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监控部经理。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孙金溪,总经理。原告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故城县联社)与被告河北省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以下简称航标制造厂)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航标制造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故城县联社诉称:经孙金溪担保,借款人航标制造厂于2001年10月29日在故城县联社贷款20660元,到期日为2002年10月29日。贷款到期后,故城县联社多次对借款人进行催收,但是均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故城县联社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提起诉讼,要求航标制造厂立即偿还故城县联社借款本金20660元及利息(利息依照合同规定至还清日止),并由航标制造厂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航标制造厂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故城县联社的诉讼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重点问题为:借款合同的效力、履行情况及责任承担。围绕重点问题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供的证据如下:一、借款借据一份,证实故城县联社将现金20660元已交付予航标制造厂。二、被告航标制造厂与原告故城县联社于2001年10月29日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孙金溪提供担保;航标制造厂向故城县联社借款2066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5.85%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吊销证明。四、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的故工商企处字(2001)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故城县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由孙金溪提供担保,2001年10月29日,航标制造厂与故城县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航标制造厂向故城县联社借款2066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01年10月29日至2002年10月29日;贷款利率5.85%上浮50%;还款方式利随本清;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2001年10月30日,故城县联社将现金20660元交付予航标制造厂。该笔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航标制造厂和保证人孙金某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1年12月21日故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故工商企处字(2001)第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做出吊销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故城县联社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航标制造厂偿还故城县联社借款本金2066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故城县联社与航标制造厂、孙金溪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航标制造厂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具有公示效力,但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是导致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之一;第一百八十四条还明确规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及时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因此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的法律后果应是取消企业的营业资格,但是其法人资格并不消亡,法人资格一直存在至公司清算完毕并办理注销登记。故城县联社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航标制造厂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孙金溪未履行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现故城县联社要求航标制造厂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合同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故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660元及利息(自2001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年利率5.85%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元,由被告故城县玻璃钢航标制造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咏梅审 判 员  柳拥军人民陪审员  沈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梁 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