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顾善芳与张小君、林兴钢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梁商初字第36号原告:顾善芳。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委托代理人:吴骏,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张小君。被告:林兴钢。委托代理人:朱华锋。被告:钟武军。委托代理人:徐剑。原告顾善芳与被告张小君、被告林兴钢、被告钟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5月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善芳的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吴骏、被告张小君、被告钟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善芳的委托代理人叶黎波、吴骏、被告张小君、被告林兴钢的委托代理人朱华锋、被告钟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1月20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善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洁文、被告钟武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善芳起诉称: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与三被告自愿为案外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此后,案外人马达荣截止至2011年8月26日没有其他借款,原告和三被告成为上述款项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9月30日、12月15日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债务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此后,原告多次向案外人马达荣追偿不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小君、林兴钢、钟武军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即每人清偿原告393801.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分别承担自己份额内的保证责任,即每人清偿原告525069.15元;二、由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二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二份、放款通知书二份,拟证明债务人马达荣和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与三被告作为保证履行债务的担保人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将款项交付给债务人马达荣的事实;2.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二份、证明二份、结清证明一份、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三份,拟证明原告已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君答辩称: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本被告未签字,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申请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进行鉴定。被告林兴钢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林兴钢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钟武军答辩称:本被告与案外人马达荣约定,由案外人马达荣的老婆即被告张小君作担保后,本人同意担保,现张小君并非本人签名,故案外人马达荣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有可能存在串通或欺骗行为;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条约定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现张小君并非本人签名,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本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诉讼期间变更诉讼请求,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告应另行主张。被告钟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被告张小君的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张小君在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马达荣和原告及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小君”的签名不是张小君本人所签。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第1组证据,被告张小君认为对案外人马达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不知情,《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没有签名,被告林兴钢没有异议,被告钟武军认为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签名,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的“三性”不能确定,由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张小君签名是伪造的,故合同是不真实的,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都是案外人马达荣提供的,没有看到过原件,不能认定。本院认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补充协议、放款通知书都经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盖章确认,被告钟武军也认为以银行确认为准,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除了被告张小君签名外,其余都是真实的,且具有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除了张小君签名外,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张小君认为不知情,被告林兴钢没有异议,被告钟武军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所证明的内容是原告代偿了案外人马达荣的债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0年8月26日,案外人马达荣和原告与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及“张小君”自愿为债务人(马达荣)自2010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6日止,在债权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500000元提供担保。但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张小君”的名字并非被告张小君本人签名。案外人马达荣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1年5月31日与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950000元和600000元。后案外人马达荣没有履行偿还责任,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1日、2011年9月30日、2011年12月15日向案外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清偿案外人马达荣的借款及利息分别为200000元、834000元和541207.46元。本院认为:马达荣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由原告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作保证,且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在马达荣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均有义务履行代偿义务,现原告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代偿了马达荣的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林兴钢、钟武军承担应当承担的份额。《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虽明确保证人有四人,但被告张小君未在合同上签名,故本案实际保证人只有三人,原告和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应各自承担三分之一的份额,即525069.15元。被告钟武军辩称与马达荣约定应由被告张小君先签名后,再由被告钟武军作保证,但无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钟武军辩称马达荣和原告、三被告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签订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第8.1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偿清之日起终止。对该条生效条件应当认为是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上签名或盖章后,即对该当事人生效。在该合同上“张小君”并非其本人签名,故该合同对被告张小君未生效,对原告及被告林兴钢、钟武军已生效,且具有约束力。故对被告钟武军辩称的《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未生效的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钟武军辩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是在第二次开庭时,法庭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后,且本院已给原、被告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故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兴钢支付原告顾善芳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钟武军支付原告顾善芳保证担保代偿款525069.15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1元,被告林兴钢负担7125.50元,被告钟武军负担7125.50元,本案鉴定费5400元,由原告顾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桂荣审 判 员 胡忠焕人民陪审员 万爱娣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