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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宋新民等与白连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新民,宋颖,白连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786号原告宋新民,男,1953年4月15日出生。原告宋颖,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连桂,女,1959年1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军武,1956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宋新民、宋颖与被告白连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卫鹏担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赵玉华、郭金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民、宋颖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强,被告白连桂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新民、宋颖诉称:宋新民与白连桂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共同子女。宋颖系宋新民与前妻之子。正是基于双方再婚且均与原配偶生有子女的考虑,双方约定生活上相互扶持相互照顾,但是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2001年7月23日,宋新民所在单位北京铁路局分局丰台机械保温车辆段为解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的住房问题,实施集资。当时由于白连桂的户口未与二原告在同一户口,故单位考虑分配集资房时未考虑白连桂之因素,只考虑了二原告的条件,并确定二原告应分配的住房条件。因集资建房,需向单位交纳集资款二十万元,可先交纳十万元,剩余部分按揭贷款。由于二原告资金不足,向亲友借款81000元(后均由二原告归还),宋新民还向白连桂要求共同出资,遭白连桂以自己有房,不住集资房为由拒绝。但是白连桂称可以借给宋新民二万元(实际借给宋新民一万九千元,但是宋新民偿还白连桂二万元)。2004年2月24日,宋新民与其所在单位签订《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遂二原告与被告迁入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x号x号楼xx号居住。同年2月份,宋新民与所在单位签订购房合同,将诉争的房屋售予宋新民,并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用于支付剩余房款。该借款由于宋新民经济收入所限,上述房款均由宋颖以及其妻魏媛媛偿还。2013年6月22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二原告认为,宋新民与白连桂约定了夫妻财产分别制,白连桂对于诉争房屋实际上未进行出资,且分房时宋新民所在单位亦未考虑白连桂之因素,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x号x号楼xx号归二原告所有,责令被告限期腾退上述房屋,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白连桂辩称: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x号x号楼xx号房屋是在宋新民与我婚姻存续期间取得,是夫妻共同财产,不是确认所有权,而是依法分割,理由如下:第一,房子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取得,涉案房屋是我和宋新民婚后第二次分房,第一次因为我和宋新民结婚未满二年不符合分房资格。现在分房,按照当时的房屋分配标准,夫妻双方各有一同性子女分得二居室,因此有我和我儿子白刚的份额,且那个年代分房首先考虑的就是夫妻关系,其次才是子女。第二,原告强调夫妻财产各自独立,没有依据。我与宋新民结婚后,都是我和宋新民一起赡养宋新民的母亲,供养两个孩子上学,一起租房,一起还房贷,而且在离婚的判决书中也没有认定财产独立。另外,我还借了姐妹钱还房贷,至今还有三万元未还。第三,我现在没有工作,也没有其他住房。第四,二原告想让我搬出涉案房屋,必须得有条件,只有房子分割完毕、补偿到位后,才有可能搬离房屋。总之,上述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予以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宋新民与白连桂于1997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宋颖系宋新民与前妻所生之子。白刚系白连桂与前夫所生之子。2001年7月23日,北京铁路局分局丰台机械保温车辆段下发《关于丰台保温段职工住房建设(预分)集资办法的通知》,2001年9月2日,宋新民根据上述文件通过现金转账的方式将”丰台保温段宋新民住房集资款100000元”汇入北京铁路分局指定账号。2004年2月19日,宋新民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铁道专业支行签订《北京铁路分局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个人住房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80000元,还款期限为2004年2月19日至2012年2月18日,该房贷款也已2012年2月18日结清。2004年2月24日,京铁房地产经纪中心向宋新民发送入住通知单,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x号x号楼xx号房屋分配给宋新民。2004年,宋新民与北京铁路局北京铁路分局签订了《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2013年6月22日,房屋管理部门颁发上述房屋的产权证书。另查,宋新民与白连桂于2012年6月由(2011)丰民初字第25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但是该生效文书对该涉案房屋未予处理,同时认为宋新民主张的其与白连桂实行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因宋新民未提供证据,法院未予采信。现在宋新民与白连桂仍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关于诉讼请求,经过法院释明,宋新民和宋颖坚持法院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二人单独所有,排除与其他人共有。在庭审中,宋新民提交白连桂书信一份、白连桂给宋新民出具收条两张、存款凭证62张、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单和发票等证据证明宋新民和白连桂均因为再婚,两者曾约定对大额财产实行分别财产制,对该房屋也实行财产分别制,且白连桂没有对该房屋出资。白连桂对二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证明目的予以否认。二原告以涉案房屋作为宋新民的单位福利分房,具有浓厚的人身专属性,其依据丰保办(2001)59号文件认为,单位分房只是考虑了二原告的因素,并没有考虑白连桂的因素,被告白连桂认可该文件的真实性,称依据该文件也能证明宋新民单位在分房时是考虑了白连桂和白×的因素,否则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宋新民只能和宋颖分得一居室,而不是分得两居室。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丰保办(2001)59号文件、借款合同、现金转账凭证、(2011)丰民初字第25042号民事判决书、《铁路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京铁大方物业管理中心北京房地产经纪中心分中心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涉案房屋取得于宋新民与白连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宋新民与宋颖请求确认宋新民与白连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房屋属于其二人单独所有,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1)丰民初字第25042号民事判决书为生效文书,该文书以宋新民未提供证据而否认了宋新民提出的其与白连桂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主张。在本案中,宋新民和宋颖亦未能提供有效、充分证据证明宋新民与白连桂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故对宋新民和宋颖关于宋新民与白连桂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虽属于宋新民单位福利分房,但是取得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使单位分房只考虑了宋新民和宋颖二人的因素,在未能证明宋新民与白连桂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的前提下,该房屋中属于宋新民的份额,亦应有白连桂的份额。宋新民和宋颖主张涉案房屋归其二人单独所有,不同意与其他人共有。因而,宋新民、宋颖主张确认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文体路甲x号x号楼xx号归二原告单独所有、排他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原告要求白连桂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新民、宋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宋新民、宋颖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任卫鹏人民陪审员  赵玉华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未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