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民初字第06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霍俊英与周文兆,周波恢复原状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某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0679号原告霍某某(反诉被告)。被告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反诉原告)。被告周某。原告霍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周某某依法提起反诉,本院予以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董江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周某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某某诉称,原告霍某某丈夫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兄弟。1993年10月份由父母主持分家析产,将现在原告居住的老宅基和5间房屋及厕所等财产分给我们所有。2012年4月份,原告公公周某某去世,被告周某某开始无理取闹,扬言要拆除原告使用20多年的厕所。2013年2月7日和7月24日,被告将原告家男女厕所强行拆除,并将原告女儿打伤。事发后,村委会、乡司法所及派出所多次组织调解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强行拆除的厕所恢复原状。被告周某某、周某辩称,原告所建厕所占用了被告家土地,其行为妨碍了被告对该土地的合理利用,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周某某诉称,1993年1月10日,反诉原告经灌云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批准,在位于龙苴镇邹庄村六组土地上建房。房屋建成后,反诉被告找反诉原告协商,称能否将反诉原告家屋后的屋基借用一部分建厕所,反诉原告考虑反诉被告丈夫与其是亲兄弟,屋后的土地暂时没用,就答应了反诉被告的请求,但约定反诉原告要用地反诉被告必须随时拆除厕所,反诉被告亦满口答应。最近反诉原告想开发利用屋后土地,但反诉被告拒不拆除厕所。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反诉被告排除妨碍,拆除建在反诉原告家土地上的厕所,退还所占土地并赔偿损失6000元。反诉被告霍某某辩称,反诉原告建房在1994年春天,是在反诉原、被告分家之后所建,而反诉被告所述的被拆除的厕所是在分家之前建好的,一直使用二十多年。反诉原告所说的准建证不是事实,灌云县穆圩乡规划站并没有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霍某某丈夫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系亲兄弟,二被告系父子。原、被告两家前后比邻居住,原告家在北,被告家在南。1993年10月份,原告丈夫周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周文山三兄弟分家,父母将原告现居住的房屋等财产分给原告,其中包含了门前简易无顶盖的厕所。几年前原告将上述简易无顶盖的厕所翻建。2013年7月,二被告将原告翻建的厕所拆除。另查明,1993年1月10日,被告周某某取得灌云县穆圩乡土地管理站颁发的村镇居民建房准建证,批准被告周某某占地200平方米建房并载明四界范围,原告被拆除的厕所即在此四界范围内。1994年,被告周某某房屋建成并使用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分家协议书复印件,被告举证的准建证及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本案被告将原告建于其房后已经使用多年的厕所拆除,侵犯了原告物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厕所恢复原状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厕所建于他们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并出示1993年1月份土地站颁发的准建证以证实。本院认为准建证上所准许建房四至范围内的土地是允许原告建房的范围,但并不代表享有土地使用权,享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应当以房屋建好后办理的使用证为准,而原告房屋建好后并未办理房屋使用证。现被告周某某再以准建证证明享有相关土地使用权,并以此证明原告侵权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原告霍某某门前被拆除的厕所恢复原状。二、驳回反诉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受理费40元,共计12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某某、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董江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周岚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