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李义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苏义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李义娟,苏义珍,马鞍山市荣森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二终字第00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宣义俊,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义娟,女,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义珍,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市荣森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苏义珍,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马鞍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义娟、苏义珍、马鞍山市荣森合金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森合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3)花民一初字第00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苏义珍驾驶皖E×××××号轿车沿本市矿山新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矿山新村09栋附近时与李义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李义娟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苏义珍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义娟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平保马鞍山公司。治疗情况:李义娟受伤后,被送往马鞍山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等。2013年3月8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左胫腓骨近端外侧平台塌陷性骨折致膝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误工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90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天为宜;李义娟左胫腓骨近端内固定在位需择期取出,后期治疗费评定为5000元。车辆情况:事故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保马鞍山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以及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后,李义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义珍、荣森合金公司、平保马鞍山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9347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李义娟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事故车辆事发前在平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平保马鞍山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苏义珍承担。又因事故车辆还在平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苏义珍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平保马鞍山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苏义珍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李义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6499元,其中包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平保马鞍山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苏义珍垫付医疗费11499元。2、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天)。4、护理费5100元,住院期间1600元(20天×80元/天),出院后3500元(70天×50元/天),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由苏义珍垫付。5、误工费10440元(180天×58元/天),误工天数参照鉴定结论;李义娟诉称其交通事故发生前平均月收入为4000元,但未提供相应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证据加以佐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参照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宜。6、残疾赔偿金54057元,其中李义娟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12009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元,根据李义娟伤情等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900元。李义娟诉请的财产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不予支持。另李义娟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9项计105796元,均在保险限额内,应由平保马鞍山公司直接承担,即承担105796元。又因事故发生后苏义珍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099元。此款由平保马鞍山公司在给付李义娟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后直接返还给苏义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李义娟交通事故经济损失92697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返还苏义珍垫付款13099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三、驳回李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10元(此款李义娟已预交1140元,苏义珍已预交70元),由苏义珍承担。平保马鞍山公司不服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上诉称:1、李义娟的误工期限过长,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实际误工情况。2、被抚养人王申秀为农业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生活费,且存在遗漏抚养义务人的情况。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李义娟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义珍、荣森合金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1、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采信。依据该鉴定意见书,李义娟的误工期为伤后180天,一审按2012年安徽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标准(58元/天)计算其误工费为10440元并无不当。2、依据马鞍山市公安局昭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抚养人王申秀有李义娟在内的子女三人,不存在漏算抚养义务人的情况。且王申秀作为失地农民,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被抚养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平保马鞍山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家龙审判员 曹悝元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雅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