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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8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10-23

案件名称

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与马玉春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884号原告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住所地丰台区小屯路149号。法定代表人郭胜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智生,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淑云,女,1956年6月30日出生。被告兼丁淑云委托代理人董志伟,女,1981年5月19日出生。第三人马玉春,男,1953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晏桂英(马玉春之妻),1951年8月12日出生。第三人马玉明,男,1963年7月22日出生。原告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通公司)与被告丁淑云、董志伟,第三人马玉春、马玉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元通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生,被告兼丁淑云委托代理人董志伟,第三人马玉明,第三人马玉春及委托代理人晏桂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元通公司诉称:1999年11月23日,我公司下属的小屯第三分公司与董秋利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原砂石厂60亩地出租给董秋利,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每年租金60000元。租赁期限届满,董秋利书面同意终止租赁合同。董秋利在租赁期间将其中的5亩转租与马玉春、马玉明,租赁期限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马玉春、马玉明一直无偿占用上述土地中的1.78亩未予返还。2012年3月,董秋利去世。董秋利与丁淑云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董志伟。现我公司要求:1、马玉春、马玉明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占地面积约1.78亩的土地腾退;2、马玉春、马玉明按每日195元标准支付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1月1日计算至腾退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马玉春、马玉明承担。被告董志伟、丁淑云辩称:目前诉争土地由马玉春、马玉明占用,国元通公司也是要求马玉春、马玉明腾退并给付占有使用费,与我们无关。第三人马玉春、马玉明述称:1、1999年,国元通公司下属的小屯第三分公司与董秋利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董秋利在承租期间有权进行房屋建设、场内规划、出租转让等活动。依据该条款,我们与董秋利签订了土地转租合同,承租诉争土地,并足额交纳了租金。因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的租赁关系在先,我们与董秋利的租赁关系在后,因此出现所有问题都应由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承担;2、根据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的合同第七条,由于国家占地、政策不允许等情况下不能继续履行协议时,双方协议自动解除。2006年4月,丰台城管下发了强制拆除通知并实施了拆除,这个强拆通知属于不可抗力,因此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以及董秋利与我们之间的合同在2006年4月已经全部解除;3、诉争土地是经过卢沟桥乡、小屯村等领导同意让我们保留居住的,如果需要腾退也应按照拆迁法规定,先安置后腾退;4、国元通公司与我公司之间没有合同关系,要求按照每日195元标准给付占有使用费没有依据;5、诉争土地上房屋是2006年之前建设的,丰台城管已经对上述房屋作出了处理,国元通公司再行要求处罚没有相应依据。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30日,国元通公司(原北京市丰台区小屯农工商联合公司)所属三分公司(甲方)与董秋利(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甲方将位于丰台区小屯西路土地(原三分公司废砂石场)60亩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0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60000元。协议签订后,国元通公司将上述土地交付给董秋利。2003年11月13日,董秋利(甲方)与马玉春、马玉明(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董秋利将其承租国元通公司土地中的5亩转租给马玉春、马玉明,租赁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签订协议后,董秋利将上述土地交付马玉春、马玉明,二人在土地上进行了建设。2006年4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向马玉明发出京丰城管拆字(2006)716018号《拆除决定书》,载明:因你2004年1月在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六十亩地砂石场处搭建2847.75平方米砖混结构的建筑物(构筑物)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违反了《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且该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北京市城市容貌标准》第二条的规定,依据《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批准,本行政机关决定于2006年4月17日17时依法强制拆除。随后,上述违法建筑大部分被强制拆除,尚留有占地约1.78亩土地上的部分房屋未被拆除。2010年11月16日,国元通公司向涉案土地的转租户发出《通告》载明,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下属三分公司与董秋利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于2010年12月31日到期,到期后不再续租。望各位住户见到通告后做好搬迁准备,并在2010年12月31日前搬迁完毕。逾期未搬迁,我公司将采取措施收回土地,由此引发的后果由未搬迁户自己承担。同年12月31日,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时,经双方协商,董秋利同意终止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自2011年1月1日起,马玉春、马玉明未再向董秋利支付租金或占有使用费。另查:2012年3月6日,董秋利死亡,董秋利与丁淑云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董志伟。再查: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定诉争场地位于小屯西路与梅市口路交叉路口,面积约1.78亩。再查:诉争土地属于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小屯村的集体土地,规划用途为绿隔产业用地。马玉春、马玉明并非小屯村村民。马玉春、马玉明不同意腾退诉争场地,二人提出:1、依据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第七条,国元通与董秋利之间的协议以及董秋利与马玉春、马玉明间的协议均于2006年4月解除;2、诉争土地是经过相关领导同意保留使用的,目前没有其他居住地,必须按照拆迁的相关规定先安置再腾退;3、诉争场地上的房屋均为强拆之前所建,丰台城管已经对房屋进行过认定和处理,依法不能重复处理。国元通公司、董志伟、丁淑云表示双方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一直履行到合同到期为止,履行期间没有解除。庭审中,马玉春、马玉明表示将诉争房屋中的部分进行转租,国元通公司坚持依据两份协议的相对性,要求马玉春、马玉明腾退诉争场地。国元通公司要求马玉春、马玉明按照市场价格即每日195元的标准给付占有使用费,并提交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佐证。马玉春、马玉明表示与国元通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不同意给付占有使用费。审理过程中,各方均认可诉争场地上的房屋为马玉春、马玉明所建,但经本院释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愿在本案中就上述房屋进行评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国元通公司所属的第三分公司并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民事责任应当由国元通公司承担。董秋利去世后,其享有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由董志伟和丁淑云承担。从现有证据来看,无论是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还是董秋利与马玉春、马玉明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均已经到期。协议到期后,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又再次明确终止了租赁关系,并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因此,在两份《土地租赁协议书》均已到期的情况下,马玉春、马玉明应当将诉争场地予以腾退。因各方均认可两份协议的标的物为土地,诉争土地上的房屋均为马玉春、马玉明承租后建设,故虽然城管部门在2006年对于违章建设进行拆除,但并未造成两份协议书客观不能履行。马玉春、马玉明称国元通公司与董秋利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以及董秋利与马玉春、马玉明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书》均于2006年城管部门拆除违法建设时解除,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使按照马玉春、马玉明所述两份协议书均已于2006年解除,则马玉春、马玉明亦应当将诉争场地予以腾退。马玉春、马玉明称诉争土地上的房屋是经相关领导同意保留使用,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国元通公司系《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相对方,国元通公司基于《土地租赁协议书》已到期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马玉春、马玉明以领导同意为由拒绝腾退,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国元通公司基于《土地租赁协议书》到期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马玉春、马玉明以拆迁为由要求先安置再腾退,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马玉春、马玉明以诉争场地上房屋已经城管处理,不应重复处理为由拒绝腾退,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玉春、马玉明称将诉称场地部分进行了转租,但国元通公司坚持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马玉春、马玉明腾退诉争场地,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国元通公司要求马玉春、马玉明腾退诉争场地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两份协议均于2010年12月31日前到期,而到期后诉争场地由马玉春、马玉明继续使用并将部分场地转租盈利,故马玉春、马玉明应当给付国元通公司占有使用费,自201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因现有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占有使用费数额,故具体计算标准由本院酌情确定。据此,判决如下:一、马玉春、马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将《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约定的位于小屯西路与梅市口路交叉路口占地面积约一点七八亩的场地腾退给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二、马玉春、马玉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给付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占有使用费,以每日一百五十元为标准,自二〇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马玉春、马玉明履行完毕本判决书第一项义务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236元,由北京国元通投资管理公司负担978元(已交纳),由马玉春、马玉明负担325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 原人民陪审员  李煜昌人民陪审员  肖进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安 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