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九民初字第2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史春燕与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燕,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九民初字第2394号原告史春燕,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王国东,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树国。委托代理人杜丽霞,公司经理。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珍。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浩岩,公司经理。原告史春燕诉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忠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春燕、委托代理人王国东,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丽霞,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平、孙浩岩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春燕诉称,2013年10月4日原告在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处购买554型拖拉机和背负式玉米收割机,共花71000元,可机器到玉米地后无法正常作业,售后人员多次到原告处维修一直没有修好不能正常使用。我要求将拖拉机和背负式玉米收割机返还给二被告,二被告退还购买款7600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销售的554拖拉机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且收割机与拖拉机并非同一产品。原告主张退还背负式收割机并要求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拖拉机和背负式收割机不是我公司生产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原告史春燕与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拖拉机销售协议书,双方约定,购车价为59000元,原告交购车款39000元,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垫付直补款20000元,原告另交押金5000元。同日原告史春燕向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交背负式玉米收割机价款32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收割机无法使用,售后服务人员许冰前去修理没有修好。2013年10月17日售后服务人员刘志凯二人再次前往修理没有修好。2013年10月20日售后服务人员许冰第三次前往修理没有修好。原告史春燕购买的背负式玉米收割机标示是吉林恒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生产。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作为拖拉机和背负式玉米收割机的销售商,有义务保证其销售产品的质量。原告史春燕购买的背负式玉米收割机,在购买后仅8天的时间就出现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售后服务人员在8天时间内三次四人前往修理都没有修好。从原告史春燕提交的背负式玉米收割机照片上可以看出,购买仅16天的背负式玉米收割机被售后维修的面目全非,仍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原告史春燕要求退回背负式玉米收割机,要求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机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退还拖拉机并要求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返还购买款的请求不能支持,其理由是原告史春燕并没有证据证明拖拉机存在质量问题,而拖拉机与玉米收割机并不是一体的,也不是一个生产厂商,不能因玉米收割机质量问题而退回拖拉机。原告史春燕主张因玉米收割机质量问题影响收入减少的损失70000元由被告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主张的损失是间接损失,不是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直接损害。虽然售后服务人员许冰在维修说明中先后提到“格瑞特售后服务”、“维修格瑞特收割机”,但仅凭上述证据无法证实背负式玉米收割机生产商是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背负式玉米收割机明确标示此机器的生产商是吉林省恒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在给原告史春燕出具的收据上也写明此设备是“卡伦恒源有限公司”生产,原告史春燕无证据证明吉林省恒源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有关联,据此要求被告长春格瑞特农业装备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史春燕于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将在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购买的玉米收割机及所有附属品退回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九台市兴盛农机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回原告史春燕购买玉米收割机款3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丁忠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孔俊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