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亚军与王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亚军,王忠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315号原告:姜亚军,男,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魏廷奎,男,汉族,珲春矿务局工人,现住珲春市。被告:王忠强,男,汉族,个体司机,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路彩云(系被告王忠强妻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珲春市。原告姜亚军与被告王忠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亚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廷奎,被告王忠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路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8日,我与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我将珲字第0529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月租赁费1400元,租赁期限至2017年3月10日止,租金交付方式为一次性交付一年租金,提前一个月交付下一年租金。双方对租赁事项进行了公证。公证后双方又对租赁合同签订了补充条款,约定租金在每月1400元基础上,随市场价格。2012年出租车经营权价格上涨,我与被告口头协商年租金调整到2万元,被告表示同意并支付了2012年租金2万元。2013年出租车经营权租金市场价为每月1700元。2013年租交付时间已过,我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每月1700元价格给付四个月租金6800元及违约金1万元,解除双方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于2013年2月13日前,按照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多次要向原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出租车经营权租金16800元,但被告以涨租金为由拒收。虽然我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租金在每月1400元基础上,随市场价调整。并且我也确实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的租金2万元,但我向原告交付的2万元并不是2012年度的出租车经营权市场实际价格。在交付2万元租金前,原告口头承诺称,2012年度珲春市政府可能调整出租车经营权租金价格,租金会降低,若租金降低时,原告退还被告多交的部分。2012年珲春市政府出台《关于研究城乡客运市场管理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要求出租车经营权人与租赁方对经营权租金适当调整(即1400元/月基础上降200-300元不等),政府给经营权主的经营权延期四年。而原告并未按照政府文件规定与我协商调整租金价格,亦未返还我多支付给原告2012年度的租金。原告仍按照2012年度2万元标准要求我支付2013年度租金没有依据。现原告拒收租金,是其违约。我并未违法也未违约,不同意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且双方应继续按市场租金价格履行合同。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按照珲春市目前的出租车经营权市场价格收取2013年至2017年出租车经营权租金。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关系,并到公证处进行了公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后又签订了补充条款。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补充条款是在租赁合同之前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结合其它证据综合评判。3、案外人王连德等十四人与承租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公证书,证明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超过每月16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都是2012年以后的合同,是新上的车,而原、被告是2009年签订的合同,是旧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书面材料一份,证明不是被告延期交付租金,而是原、被告对租金有分歧,原告拒不接收租金,被告没有违约。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违约。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2、案外人孙建军等十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公证书、租赁补充协议。证明旧车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都低于每月140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中有一部分出租车经营权是办理了延签。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3、珲春市交通运输局刊登在图们江报中的通知,主内容为:1、经营权延期至2024年12月31日……3、经营权租赁的,经营权所人与出租车经营者就合同约定的租金根据市场经营现状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办理变更手续。证明珲春市政府出台文件对出租车市场价格进行调控2013年已开始实施。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4、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交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出租车经营权租金2万元,原告要求价格上涨,被告按上涨后的价格交付租金,市场价格下降后,原告没有给被告降价。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8日,原告姜亚军与被告王忠强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姜亚军将珲字第0529号出租汽车经营权租赁给被告王忠强。租赁期限自2009年9月28日至2017年3月13日止;租金价格每月为人民币1400元;付款方式现金形式按年支付;付款时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当日,双方到珲春市公证处对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进行公证,珲春市公证处于2009年9月28日出具(2009)吉珲证字第1207号公证书,对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条款”,该补充条款内容是套用原告与庞万成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主要内容为“根据……《珲春市公证处》(2008)吉珲证字第1348号的规定,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特此补充条款如下:第一条租赁物名称出租汽车经营权,经营权证珲字第0529号;第二条租赁期限自2009年3月10日至2017年3月10日止;第三条租金、租金支付期限及方式,租金在每月壹仟肆佰元基础上,租金随市场价”。该补充条款中“《珲春市公证处》(2008)吉珲证字第1348号”不是原、被告公证书的编号。原、被告未发现此问题即在该补充合同上签字按印,该补充合同没有注明签订时间。原告所述签订时间是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之日,被告所述是签订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之前,双方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2012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出租车经营权租金2万元。2013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交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租金时,原告以2013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市场行情为2万元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万元,被告认为2013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市场行情为每月1400元,双方对此产生争议,原告拒绝接收被告按月1400元支付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2013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市场行情2万元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条款”是对租赁合同的补充约定,虽然在“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条款”中存在“《珲春市公证处》(2008)吉珲证字第1348号”不是原、被告公证书的编号,补充条款又没有记载签订时间等瑕疵,但根据被告向原告交付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出租车经营权租金2万元的事实,可以认定上述补充条款中约定“租金在每月壹仟肆佰元基础上,租金随市场价”的内容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条款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珲春市政府(2011)15号《关于研究城乡客运市场管理有关事宜的专题会议纪要》是针对出租汽车经营权延期四年的规定,要求经营权人与出租车经营者协商后办理延期手续。本案中原告出租车经营权不需办理延期,被告以此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案外人谭道有等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均系2013年的合同,能够证明2013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市场价为每年2万以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的租金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宋丽芳等人与承租人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均为2012年6月20日以前的合同,只能证明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以前的经营权租赁费市场价,不能证明2013年至2014年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市场价,故被告要求支付每月1400元出租车经营权租赁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签订的“出租车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条款”的时间是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且该补充条款只有双方的签名,没有签订时间,该补充条款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忠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姜亚军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出租车经营权租金2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蔡德龙人民陪审员 杨士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