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谭志超诉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志超,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东民初字第397号原告:谭志超。被告:汤永东。被告:汤清梅,。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谭志超诉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志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年,利息每月1800元(即每月本金的2%),利息按月支付。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在被告自2013年3月8日起未支付利息,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抵押借款合同》,被告汤永东、汤清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从2013年3月8日起至付清日止按每月2%计算利息,计至付清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据二、《收据》一份。证据三、《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据四、《担保函》一份。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作出书面答辩意见。因原告所举书证和所作陈述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核证后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2月8日,原告(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汤清梅、汤永东(乙方、借款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玖万元,借款期限为五年,按甲方实际交付款项给乙方之日起计算,利息为每月壹仟捌佰元;乙方在每年的8月底之前支付本年的利息给甲方,本金及最后一期的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付清给甲方;乙方应严格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向甲方支付利息及本金,乙方逾期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乙方归还全部本金及利息。同日,被告汤清梅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其内容为:“今收到谭志超交来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同日,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股东会决议》及《担保函》各一份,其中《股东会决议》中载有“同意公司为汤永东、汤清梅于2009年12月8日向谭志超借款人民币玖万元整,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两年。”《担保函》中载有“本公司自愿为汤永东、汤清梅向谭志超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连带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玖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为人民币);担保期间: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后被告汤永东、汤清梅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8日,之后利息至今未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成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所写《收据》以及《抵押借款合同》为证,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关于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汤永东、汤清梅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第五条的约定,两被告逾期未支付利息,原告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考虑到未来国家利率调整的情况,对于月利率2%,如该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该约定计算利息;如该约定超过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利息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向原告所借款项提供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规定:“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已明确为连带保证方式,故原告主张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永东、汤清梅、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谭志超与被告汤永东、汤清梅于2009年12月8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二、被告汤永东、汤清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谭志超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8日起计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低于月利率2%,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如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等于或高于月利率2%,则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三、被告广州市道天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汤永东、汤清梅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230元,由被告汤永东、汤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提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程灿文审 判 员 冯建刚人民陪审员 王燕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汤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