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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民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民初字第1802号原告张某某,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被告翟某某,女,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委托代理人翟仲平(系被告翟某某之父),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翟仲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5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2年农历7月2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女孩由被告抚养。被告翟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生活期间被告与原告家人曾发生矛盾,但为了孩子,被告从内心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于2009年经人介绍订婚,2009年9月1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5月8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12年农历7月20日生一女孩张某乙,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分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且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分居时间较短,婚后生有子女。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珍惜夫妻感情,顾念子女利益,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承安审判员  彭济尧审判员  童申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法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