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州民初字第4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原告宋振祥诉被告于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祥,于泽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州民初字第4686号原告宋振祥,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廷浩,莱州市三山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泽海,男,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原告宋振祥与被告于泽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卫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祥委托代理人李廷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泽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小30型前头1套,计款145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4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被告于泽海到原告处购买装载机配件小30型前倾前头1套,总计货款14500元,被告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该送货单。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于泽海购买原告装载机配件,欠原告货款145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依法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泽海给付原告宋振祥欠款1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直接将款163元付给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卫兵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