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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初字第02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琴与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琴,孙建明,左利,赵建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初字第02009号原告王琴,女,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陕西省延长县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段世刚,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明,女,汉族,1968年11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高中文化。被告左利,女,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委托代理人王理,延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建伟,男,汉族,1967年9月18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延安市。原告王琴诉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世刚,被告孙建明、被告左利委托代理人王理、被告赵建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琴诉称,2013年10月12日,三被告因承揽工程缴纳税款所需,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当时三被告声称半个月后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还款,但三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故原告诉至法院,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琴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孙建明、赵建伟、左利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230000元。被告孙建明辨称,借款事情属实,她打了欠条,但是钱没有打到她卡上。被告孙建明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左利辩称,1、她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并不是借款人。被告赵建伟是在原告逼迫下于2014年5月在借据上签的字,并不是原始的借款人或担保人,因此赵建伟不承担清偿义务。2、原告与孙建明的丈夫乔喜春、女儿孙蓉姣、大哥孙光明签订了还款协议,原告与孙建明的原有借贷关系已变更为孙光明、乔喜春和孙蓉姣,在这一新的借贷关系中她已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起诉她要求她归还借款,既无事实根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左利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赵建伟辩称,1、2014年5月某日,他被原告胁迫在借据上签的字,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他不应对原告王琴的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他更不是该笔借贷的债务人。2、原告与孙建明丈夫乔喜春、女儿孙蓉姣、大哥孙光明签订了新的借贷合同,新合同约定了孙建明不能还款情况下,以房产抵偿债务的条款。新合同已变更了原借贷合同主体,也更加明确和保障了原告实现债权的可靠性和安全性,而且新合同已解除了左利的担保责任,故他和左利不应再对原告的该笔债权承担担保责任。3、被告孙建明以占有为目的,以借条作为掩护,客观上已构成诈骗罪,本案应以刑事案件论处。被告赵建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孙建明认为钱没有打到她的卡上,被告左利认为其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被告赵建伟认为他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本院经审核后认为,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有异议,但三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向原告借款23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借款23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明辩称钱并没有打入她的账户;被告左利辩称,她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赵建伟辩称其是在胁迫下在借据上签名,他即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清偿义务;但因三被告对其主张均无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赵建明辩称,本案被告孙建明以借条为掩护,已构成诈骗罪,应以刑事案件论处,但就此辩解,赵建明未提供就该笔借款已构罪的任何证据,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琴借款2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原告王琴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孙建明、左利、赵建伟负担2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雅红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欣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