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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富诉被告陈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富,陈治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民初字第3408号原告:王怀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易文,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治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四川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怀富诉被告陈治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怀富的委托代理人杨易文,被告陈治平的委托代理人郑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富诉称,原、被告之间因钢材交易发生货款往来,被告共拖欠原告钢材款231868.36元,2011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欠款,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作出履行计划。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231868.36元,并支付本金利息(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108453.4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治平辩称,被告不欠原告的钱,买卖双方系单位行为,双方都没有主体资格,陈治平系四川筑莹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王怀富自己在成都开办成都洁然不锈钢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钢材款供给宜宾酒都剧场,现该剧场至今未验收,所以双方货款没有结清,在23万元货款中,已支付了70000元,2013年春节前双方有结算手续。原、被告双方都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原告方应提供供货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怀富与陈治平原有业务往来。2011年11月28日,陈治平向王怀富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怀富钢材款231868.36元,贰拾叁万壹仟捌佰陆拾捌叁角陆分正。定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此据。欠款人:陈治平。2011年11.28”。同时欠条上还载明“身份证:512501196301186455。利息叁万元正(30000)。”此后,陈治平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及支付资金利息,经王怀富催收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欠条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11月28日,被告陈治平向原告王怀富出具欠钢材款231868.36元的欠条一张,庭审中被告陈治平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治平未及时履行支付该款义务,酿成本案纠纷,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王怀富要求被告陈治平支付该款231868.3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怀富所主张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欠款至约定还款之间的利息(2011年11月28日至2012年4月20日)为30000元,其约定的利息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对原告王怀富主张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被告陈治平认为,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单位,并非个人,原、被告双方都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但被告陈治平在本案中无相反证据能够推翻双方之间买卖钢材的这一事实,且并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系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其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治平辩称的已向原告王怀富支付了货款7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怀富予以否认,因被告陈治平提供的转账凭证金额为50000元,付款方户名为朱丽蓉,因此不能证明系被告陈治平支付上述欠款,故对被告陈治平此辩称,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治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内支付原告王怀富欠款231868.36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2011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果被告陈治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4元,减半收取3202元,由被告陈治平负担,此款原告王怀富已预交,由被告陈治平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