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某某与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定边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边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00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李某某、刘某某之子李某某因自缢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急诊进行治疗,次日住院在ICU病房。入院时昏迷不醒,医院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心电监护、胃肠减压,醒脑等对症治疗。8月9日下午,医院给李某某做切喉咙手术,术后各项指标恢复正常。8月16日、17日李某某血压正常。8月18日凌晨3、4时,李某某出现血压及心跳不正常,经抢救无效于12时死亡。李某某、刘某某请求:依法判决定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因医疗过错所造成的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另查明: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31日作出(2013)临鉴字201号鉴定意见,定边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李某某、刘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0元。2012年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某某因自缢被送往定边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治疗过程中李某某死亡。经鉴定,定边县人民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定边县人民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由其按次要的责任(30%)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刘某某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李某某、刘某某称李某某的病档与定边县人民医院提交的病档不符,在鉴定前,本院征循双方意见,双方共同选择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部门在受理后,主持召开专家听证会,对该病档进行核对,双方提交的病档是相符的。李某某、刘某某在鉴定部门未作出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即书面申请要求更换鉴定部门,其程序不合法,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刘某某之子李某某死亡的丧葬费19521.50元、死亡赔偿金364900元,共计384421.5元,由被告定边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李某某、刘某某各项费用115326.45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鉴定费15000元,由二原告承担10500元,被告承担45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70元,由原告承担4949元,被告承担2121元。上诉人李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一、定边县人民医院存在过错,故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送鉴的相关病历资料没有组织听证、质证,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私下调取的病历资料与上诉人的病历资料严重不符。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全额赔偿因医疗过错所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384421.5元;一、二审诉讼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定边县人民医院答辩认为:鉴定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上诉人提交的病历与我方提交的病历内容相同,只是没有我方的完整。鉴定提交病历时,上诉人、我方均对病历进行了审核。故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李某某在定边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过程中死亡,依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可知,定边县人民医院对李某某进行救治的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定边县人民医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定边县人民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对病历进行了审核,鉴定部门召开了专家听证会,其鉴定程序合法,故李某某、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0元,由李某某、刘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