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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7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徐其建与罗仙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建,罗仙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17号原告:徐其建。委托代理人:周官宝。被告:罗仙春。原告徐其建与被告罗仙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其建委托代理人周官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仙春经本院公告逾期未到庭。原告徐其建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塑料原料买卖关系。2012年2月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罗仙春尚欠原告塑料款人民币100000元,出具欠条为凭。后被告未予偿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和被告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罗仙春于2012年2月13日结欠原告货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仙春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罗仙春未到庭应诉,且在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期满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塑料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罗仙春尚欠原告徐其建货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仙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其建货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罗仙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审 判 长  陈丽红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林普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一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