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5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许梅与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梅,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5378号原告许梅。委托代理人刘景来,男。被告薛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光明路共建1号。负责人顾德银,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晶晶,男,1983年6月30日生,汉族。原告许梅与被告薛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艳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梅、被告薛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梅诉称,2013年5月6日,被告薛雷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先锋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先锋路由东向右转弯的原告司机许宝军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宝军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470元、拆解费1447元、车损评估费450元、施救费800元、痕检费500元、合计17667元。被告薛雷的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66.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薛雷辩称,我没有什么意见,就是痕检费我们双方的开在一起了,都在原告那,我们一人500元的痕检费,我的车有保险,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而且更换配件不合理,鉴定价格过高,如原告不能提供修车发票予以佐证,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税金;拆解费、评估费、痕检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被告薛雷驾驶冀B×××××号微型轿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滦县先锋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先锋路由东向右转弯的原告司机许宝军驾驶冀B×××××号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雷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许宝军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事故给原告许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4470元、施救费800元、车损公估费435元、、痕检费500元,合计16205元。另查明,被告薛雷系冀B×××××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公估报告书及公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痕检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公民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薛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许梅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薛雷的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原告许梅的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对原告许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拆解费1447元,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梅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等项损失2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许梅车损、车损公估费、施救费、痕检费等项损失9943.5元(16205-2000)×70%。上述赔偿款共计119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给付,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直接给付原告许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直属营销服务部负担57元,由原告许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陆 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