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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传宝、原审被告孙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赵传宝,孙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季竹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传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功祥,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被上诉人亲戚。原审被告孙金平,男,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赵传宝、原审被告孙金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赵传宝于2012年8月7日诉至济源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金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计127571.17元。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2)济民一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心波,被上诉人赵传宝的委托代理人赵功祥、吴秋栓,原���被告孙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18时20分,在济源市黄河西路与石曲路十字路口,赵传宝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豫U347**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使向北转弯时,与孙金平驾驶的豫UT20**号牌出租车由东向西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传宝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认定孙金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传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赵传宝到济钢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赵功祥、姑姑杨桂花护理,支出住院医疗费9826元;出院医嘱:1、继续石膏固定2-3周;2、石膏拆除后进行磁共振复查;3、2月后交叉韧带修复手术治疗;4、如有不适及时就诊。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委托��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传宝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5月26日,济源为民司法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济为民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传宝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赵传宝支出鉴定费700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进行鉴定,经双方同意,济源市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赵传宝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12月5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陇平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传宝的伤残等级属IX(九)级伤残。赵传宝因此支付检查费600元。事故发生后,孙金平赔偿赵传宝9826元。赵传宝及其护理人员赵功祥均系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工人,月平均收入分别为4193.08元/月、2798.63/月,其护理人员杨桂花系城镇户口。���传宝另在医院支出门诊费766元。豫UT20**号牌出租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该车损失6370元,审理中,赵传宝及孙金平同意由赵传宝赔偿孙金平4000元后,孙金平不再要求赵传宝承担责任,且该赔偿款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给孙金平。原审法院认为:赵传宝与孙金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认定孙金平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赵传宝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该责任认定,孙金平应对赵传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赵传宝自行承担。因豫UT20**号牌出租车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孙金平承担。赵传���的损失有:1、医疗费11192元,包括住院费用、门诊费用、鉴定时的检查费用;2、误工费43048.95元,按月收入4193.08元计算至2012年12月4日,为4193.08元/月÷30天/月×308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3天;4、营养费3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23天;5、护理费9031.05元,赵传宝住院期间由2人护理,计算为2798.63元/月÷30天/月×23天+20442.62元/年÷365天×23天=3433.79元;赵传宝以其出院后需要护理为由要求要求支付出院之后的护理费,结合其出院医嘱,酌定其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个月,计算其护理费为2769.63元/月×2月=5597.26元;6、车损1203元;7、残疾赔偿金72779.2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3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给赵传宝造成伤害,应对其进行补偿,赵传宝要求该项损失,予以支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共计143944.2元,扣除孙金平已支付的医疗费9826元,剩余损失134118.2元,超过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其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传宝医疗费174元、车损1203元及其他费用110000元,合计1113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22741.2元,孙金平应赔偿30%为6822.36元,该损失未超过其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应由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予以赔偿,孙金平不再承担责任。因赵传宝自愿同意在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4000元作为其对孙金平车损的赔偿,孙金平无异议,对该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赵传宝118199.36元,扣除应支付孙金平的4000元后,还应赔偿赵传宝114199.3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传宝114199.36元;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金平4000元。案件受理费2704元,由赵传宝负担199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负担2505元。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赵传宝一审提交证据工资证明,其工资远远超过个税起征点3500元,但却没有提供相应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凭证,该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收入情况,而赵传宝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显示其实际缴存基数为1200元,与其提供的工资表不符。赵传宝公积金账户开户时间为2012年8月26日,而其受伤时间为2012年1月30日,一审判决误工时间至2012年12月5日,该期间赵传宝公积金账户开户,证明此时赵传宝已经上班,不应计算误工时间,误工时间应按照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伤害受伤人员损失日评定准则中对应的伤情关节韧带损伤70天为最长时间判决,而不能错误的判决误工至评残前一天。综上,请求二审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承担43048.95元的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赵传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孙金平的辩称理由同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上诉称赵传宝收入超过了个税起征点但并未提供缴税凭证,以及其月收入与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基数1200元存在不一致,应以该缴存基数认定赵传宝月收入,因住房公积金账户缴存基数并不是个人工资收入的直接证明,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也与个人工资收入无必然联系,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赵传宝事故��的工资收入,有其提供的加盖有中原特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平安财险济源支公司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赵传宝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予以认定。赵传宝因伤致残,导致持续误工,原审法院依据伤残情况计算误工时间至定残前一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仅依据赵传宝公积金账户在2012年8月份开户认为赵传宝未持续误工,证据不足,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6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东杰代理审判员  贾娃娃代理审判���段明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段雪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