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烟民申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青竹与孙宝香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某,孙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烟民申字第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1957年2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某,女,1964年10月27日生,汉族,居民。再审申请人王某与被申请人孙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烟民四终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2008年经招远市人民法院(2008)招刑初字第175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调解,获得的赔偿款,系被申请人孙某在没有经申请人同意,私自到招远市人民法院与被告人李胜进行调解,又私自领取了申请人的赔偿金,该赔偿款应属申请人王某个人财产,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二)被申请人将家中的所有存款都转移,唯一能查到的是,被申请人用申请人的赔偿金及家中的存款购买了被申请人自己的社会保险;申请人所交纳的社会保险及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所投保的“99”鸿福保险系申请人在婚前以个人的劳动所得支付的,与被申请人孙某无关,不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孙某财产差额;(三)孙某与前夫生的女儿徐晓萍,一直跟随申请人生活,且更名为王伟。现王伟已经长大成人,参加工作,有一定的经济来源。因此,王伟应该对申请人进行赡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被申请人孙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2011)烟民四终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双方于1997年12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共同经营菜摊,因此这期间购买的“99鸿福”保险费及社保费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申请人孙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对该两笔费用予以分割,理由正当,证据充分。申请人王某主张购买“99鸿福”的款项是其从他人处得到的人身损害赔偿款,应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申请人因与他人斗殴致伤,在其得到赔偿之前的医药费等费用均是以家庭收入先行支付的,故其得到的赔偿亦应认定为家庭财产,申请人主张应认定社保费中的5000元应为个人财产没有法律依据。“99鸿福”保险费系双方以共同财产缴纳,该费用应认定为夫妻财产依法予以分割。申请人主张应按现在价值8721.20元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申请人还主张孙某与其前夫生的女儿王伟应对申请人支付赡养费,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理。申请人可以另案对王伟提起诉讼。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吉昌审判员 孙春汉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吴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