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曹秀玲与被告岳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玲,岳兴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4号原告曹秀玲,女,195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祁国德,滦南县倴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兴林,男,194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曹秀玲与被告岳兴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宝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玲委托代理人祁国德、被告岳兴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7时,原告曹秀玲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高曹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岳兴林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曹秀玲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42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4459.20元,护理费6016.2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16943.68元。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之内,故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被告岳兴林辩称,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住院的事实无异议。因为我没有赔偿能力,对于原告诉状中所主张的损失,我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7日7时,原告曹秀玲骑行电动自行车沿长大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南县倴城镇高曹庄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岳兴林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曹秀玲受伤后在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其伤情于2013年10月21日经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属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四个月,前二个月需陪护一人;原告曹秀玲休息期间由其丈夫陶顺民护理,陶顺民系滦南县东南街永旺轧片长职工。原告曹秀玲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520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20元/天核算12天)、误工费4459.20元(按农林牧渔业37.16元/天核算120天)、护理费6016.20元(按制造业100.27元/天核算60天)、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500元,共计16724.03元。另查明,被告岳兴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亦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9000583)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放射科检查报告单、用药明细、滦南县医院收费收据、滦南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滦南临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538号)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滦南县东南街永旺轧片长营业执照及工资表、户口本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曹秀玲骑行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岳兴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凡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应按规定依法投保交强险。被告岳兴林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的范畴,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予投保,因此,对于原告曹秀玲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岳兴林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曹秀玲主张的医疗费中关于破伤风的药费开支220元,因系非正式发票,且无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对于原告曹秀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计16724.03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兴林赔偿原告曹秀玲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67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曹秀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岳兴林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曹秀玲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宝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小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