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608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曹付彬与熊智强、艾华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付彬,熊智强,艾华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608号原告:曹付彬,男,1966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管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小兵,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智强,男,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艾华贵,男,1970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曹付彬诉被告熊智强、艾华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6日、2013年10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付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涛、被告艾华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付彬委托代理人陈小兵、被告熊智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智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付彬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曹付彬为二被告装修位于临淄区桓公路81号1楼的欧麦司门头房,工程造价135000元。原告按合同装修到一半左右时,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核算,被告尚欠原告已装修产生的工程款55892元。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5892元,违约金1053元,合计56945元。被告熊智强辩称,当时双方有合同,先付钱后干活,付多少钱,干多少活,工程进度跟着付款进度走。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程顺延,被告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2013年6月5日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停工。被告艾华贵辩称,对装修合同及装修无异议,但对于装修工程款不清楚,应该问熊智强,所有的事情都是他负责。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5月27日,二被告因合伙经营,与原告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由原告曹付彬为二被告装修位于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81号一楼的欧麦司门头房进行装修,工期自2013年5月27日至2013年6月27日,工程造价13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付20000元,2013年6月6日付3.5万元,2013年6月20日付4万元,2013年6月27日付3.5万元,余款5000元2013年7月27日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付款2万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始装修,2013年6月6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装修工程于2013年6月7日停工,双方对已完成的装修工程的工程量未进行签证。所装修门头房系被告租赁房,已退租,该房屋现由他人使用。原告主张装修工程停工时,原告把已完工的工程量记录交被告熊智强签字,熊智强不签。被告对此均予以否认。原告提供与被告熊志强的电话录音一份、与被告艾华贵的电话录音二份,录音中,二被告均承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艾华贵在第二份录音中认可到2013年6月6日,应付原告35000元。被告认为被告艾华贵的第二次电话录音有剪辑,要求鉴定,但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办理鉴定手续,也未预交鉴定费。被告称于6月5号电话通知原告停工,原告称6月6日晚上通知停工,实际于2013年6月7日停工。上述事实,有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电话录音三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以上证据,均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装饰装修合同合法有效,后双方同意终止合同履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对已履行部分承担各自义务。二被告在电话录音中均承认尚拖欠原告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艾华贵在第二份录音中认可到2013年6月6日应付款35000元,该日期也是合同中约定付原告35000元的付款之日,被告在本院限定时间内未办理鉴定手续,视为放弃对录音异议的举证权利;合同中约定的付款进度与完工进度大体相当,工程完工后尚余工程款5000元,被告熊智强所称先付钱后干活及如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则工程顺延,无证据证实,且与该约定相矛盾,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已完工部分的装修工程款55892元,证据亦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定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双方均同意停工,且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智强、艾华贵支付原告曹付彬工程款款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付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原告曹付彬负担474元,由被告熊智强、艾华贵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孝国代理审判员 武光磊人民陪审员 于海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珠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