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81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应权与刘发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581号原告:李应权,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区××高桥村××号。委托代理人:王斌,定远县三和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发高,男,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定远县××小村××号。委托代理人:杜宝安,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应权与被告刘发家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刘发家提供一份证据,即定远县公证处(2011)皖定公证字第008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滁民二终字第00014号判决书可能存在判决错误,被告就此已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审理。审 判 员 杨明武代理审判员 秦明军人民陪审员 曹胜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郭立明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