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商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商初字第310号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敏实,该银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女,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永,男,该行钢都支行行长。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君业,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盛越��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永娟,该公司经理。被告:陈君业,男。被告:张永娟,女。以上各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艳,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文彬,该公司经理。被告: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庆绪,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文彬,男。被告:李金萍,女。被告:李庆绪,男。被告:杨希翠,女。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晓慧、郭永、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君业、张永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陶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400万元,敞口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6月19日,付款日为2013年9月19日。协议签订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总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如期支付敞口的16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付款时垫款160万元。当日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945726.98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654273.02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350万元,敞口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为2013年6月21日,付款日为2013年9月21日。协议签订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总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如期支付敞口的1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付款时垫款140万元。当日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13975.79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1386024.21元。被告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与原告签订承兑保证合同,对以上两笔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承兑欠款本金2040297.2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请求按照承兑协议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偿清欠款���日),被告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共同辩称,欠款及担保属实,现在原告已申请法院查封了借款人和担保人的财产,查封的财产足以偿还该债务。其余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400万元,敞口16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原告对该汇票承兑,承兑期限为2013年6月19日至2013年9月19日,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未足额交纳票款而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应按垫付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的标准(计月利率1.5%���计付罚息。协议签订的当日,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0万元,从原告处签发总额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如期支付敞口的16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付款时垫款160万元。当日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945726.98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654273.02元。2013年6月21日,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又与原告签订承兑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票面金额350万元,敞口14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期限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9月21日,汇票到期后因出票人未足额交纳票款而导致原告垫付款项的,应按垫付日半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倍的标准(计月利率1.5%)计付罚息。协议签订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签发总额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该公司并未如期���付敞口的140万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付款时垫款140万元。当日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偿还13975.79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1386024.21元。承兑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保证合同,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对以上两笔承兑业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的范围包括承兑金额及垫款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承兑协议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协议签订后,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2013年6月21日分别向原告交纳保证金240万元和210万元,从原告处签发总额400万元和35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后,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并未按约定交纳足额的票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作为上述汇票的付款人,按票面金额付款750万元。其中总额400万元的汇票原告垫款160万元,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偿还945726.98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654273.02元;总额350万元的汇票垫款140万元,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当日偿还13975.79元,至今尚欠原告垫款额1386024.2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兑协议、承兑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人保证书、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收款凭证、本息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分别签订的承兑协议及承兑保证合同(包括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符合法律规定,该承兑及承兑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垫款本金2040297.23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予偿还。被告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承兑保证合同,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向原告出具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承诺对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履行承兑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各被告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垫款本金2040297.23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9月22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莱芜市盛越经贸有限公司、莱芜盛彬物资有限公司、莱芜市昶金物资有限公司、陈君业、张永娟、刘文彬、李金萍、李庆绪、杨希翠对该垫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莱芜市正鑫创业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12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孙 燕人民陪审员 刘家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房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