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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1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印刷后道加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5日,被告人唐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创业路88号平湖市西文服装辅料厂办公室,趁无人之际,窃走徐建浩放于办公桌上的黑色苹果5代手机一部,价值4093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将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销售给林元贵。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按照鉴定价值赔偿了失主徐建浩409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失主陈述、证人证言、交易收据、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093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已赔偿失主的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陆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百度搜索“”